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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第15章 刑罚预防的心理分析 ...

  •   一、刑罚一般预防的心理功能
      从刑罚对人的心理影响来看,刑罚一般预防主要有以下几种心理功能:
      (一)教育功能
      刑罚的教育功能,主要体现在它能向全社会传达刑法的禁令,规范公民行为。为了禁止人们实施犯罪行为,刑法为犯罪行为配置了一定的刑罚。刑罚在社会中的运转告诫人们必须遵守国家发布的行为准则,必须不做或者必须做一定的行为,否则就会给自己带来不利的法律后果。
      刑法规则是社会生活中的重要规范,它通过惩罚犯罪确认自己在社会生活中的权威。同时,它也通过刑罚的方式发挥对人的教育功能,它要求人们将刑罚规则视为权威规范,内化为自身行为规范,养成守法的良好习惯,成为影响人们行动决策的内在影响力量。人们将刑罚以及与之对应的行为模式内化为自身行为规范的过程,也就是人们自我教育,自我超越的过程。人们将刑法规范内化后,用主观思想约束客观行为,实现了刑罚的教育功能。
      (二)威慑功能
      1.概述
      刑罚的一般威慑功能是相对于特殊威慑而言的,其通过刑罚的创制、适用和执行对社会上的潜在犯罪人产生的儆戒效应。
      2.分类
      一般威慑又可分为:
      (1)立法威慑
      立法威慑是指国家以立法的形式确定罪刑关系,通过刑法规定犯罪是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并具体列举各种犯罪应当受到的刑罚处罚,这彰显了国家对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加以惩罚的决心,也建立了在犯罪和它应付出的代价之间相对精确的阶梯,使知法欲犯者望而生畏。
      (2)司法威慑
      司法威慑是指审判机关全面而彻底地揭发犯罪嫌疑人的丑恶罪行,面向社会公开宣布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刑事审判过程中,庄严的法庭,严肃的法官,积极控诉的检察官,逐层发现案件真实情况,犯罪者得到报应和惩罚,法律的权威在这充分展示,使人在有犯罪意念时只要联想到将在大庭广众之下被揭发罪行就感到恐惧和耻辱,从而不实施犯罪行为。
      (3)行刑威慑
      行刑威慑是指行刑机关对已决罪犯执行刑罚,使意欲犯罪者因目睹他人受刑之苦,而从中得到惩戒。刑罚在一般预防中的威慑功能除使人感受刑罚的痛苦之外,还体现在能够向人们宣示一种耻辱。它不仅能够制造各种权利被限制或者被剥夺的痛苦,还能通过刑罚将犯罪行为评论为一种耻辱的行为。
      3.关系
      立法威慑、司法威慑与行刑威慑是互相联系,不可分割的,任何一方面都不能偏废,三者是密切结合的有机整体。
      (1)没有立法威慑,就不可能有后来的司法威慑、行刑威慑;
      (2)没有司法威慑、行刑威慑,立法威慑也不可能产生应有的效果。
      (三)抑制功能
      刑罚的抑制功能,主要表现在对犯罪冲动的抑制,从而引导社会心理向遵守秩序方向发展。刑罚代表着国家对犯罪的否定评价,本质上反映了社会公众对犯罪的谴责。刑罚的设置和适用可以帮助人们认识犯罪的危害性和可责性,引导人们在行为评价中谴责犯罪,进而制止犯罪。
      (四)刑罚的补偿功能和安抚功能
      1.补偿功能
      刑事法中规定,不仅要用刑罚惩罚犯罪人,同时还在必要的情况下,要求犯罪人给予被害人民事赔偿,或者进行悔过、赔礼道歉等。因而,刑罚对被害人具有补偿功能,能够补偿其遭受的精神损失和物质损失。
      2.安抚功能
      安抚功能也是刑罚的重要功能之一。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侵害,破坏了社会秩序,引起被害人的激愤与其他社会成员的不安和愤怒。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可以平息因犯罪而引起的不安与愤怒,满足被害人要求惩罚犯罪分子的强烈愿望,抚慰其受到的精神创伤。另外,安抚功能也会对社会上其他成员产生作用。
      (五)对刑罚一般预防功能局限性的分析
      由于各种因素影响,包括立法、司法,犯罪人个体的心理、生理以及其他社会因素的作用,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之发挥是有限的。一般预防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个体身心特点对一般预防的影响
      尽管一般预防的对象是每一个社会成员,但由于每一个人的心理和生理特点存在较大差异,所以,一般预防对于不同人的效果是存在较大差异的。
      (1)认识能力的影响
      认识能力的大小会使人们对刑罚有不同的心理反应。
      ①认识能力差的人对刑罚反应往往是迟钝的,法盲犯罪就是属于这种情况。对于这些人来说,立法威慑是不起作用的。
      ②有些人虽然对法律没有任何认知,但是由于道德情操高尚,严于律己,不会实施侵害他人利益的行为。
      ③实践中也存在着对法律认知程度高,但是知法犯法的现象。
      ④有些人不可能理解刑罚的性质及其给个人带来的后果,一般预防对他们几乎不会产生任何影响。
      (2)情感和意志的影响
      情感和意志表现为对自己行为的控制能力。
      ①控制能力差的人受一般预防的影响较小。
      ②有些人即使事先知道自己实施的是犯罪行为,将会受到刑罚惩罚,但行为时或者碍于人情,心存侥幸,或者意志力薄弱,禁不住诱惑等,半推半就中实施了犯罪行为。
      ③有些人认知能力、情感及意志水平都十分正常,但是其认识发生了严重偏差。
      ④对于明知故犯且没有任何侥幸心理而是对即将到来的惩罚十分冷静的人,一般预防同样也没有办法对之发挥自己的作用。
      2.犯罪类型对一般预防的影响
      犯罪类型对于一般预防的效果也有一定的影响。对于自然犯与法定犯,一般预防的效果有所差别。
      (1)自然犯本身就蕴含着对个体权利的侵犯性,人们根据一般的道德伦理观念即可对其作出有罪评价。
      (2)法定犯通常违反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范,极其严重的由刑法规定为犯罪,加以处罚。因为行政法规会随国家管理目标的改变而时常发生变化,法定犯相对于自然犯变动更多更大。
      (3)自然犯的一般预防效果优于法定犯的效果。
      (4)法定犯的范围不宜扩大,否则刑罚的一般预防作用将大打折扣。
      (5)在自然犯中,基于本能的或变态人格的某些犯罪,一般预防效果往往不佳。另外,对有些形成某种瘾癖的犯罪,一般预防的作用也是有限的。
      (6)在法定犯中,对于政治型、□□型犯罪一般预防的效果也较差。
      3.治安状况对一般预防的影响
      在不同的治安形势下,一般预防的效果也有差别。
      (1)当社会治安形势比较好、秩序比较安定的时候,一般预防效果比较好,并且使用较轻的刑罚就足以抑制比较严重的犯罪。
      (2)当治安形势比较差、社会较为动荡时,犯罪不断发生,对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会产生一定的感染力,刑罚的一般预防效果就相对削弱。
      4.地域因素对一般预防的影响
      在不同的国家与社会,一般预防的效果也是有很大差别的。因为一般预防的效果不是由刑罚决定,而是在各种社会因素综合作用下的结果,这些社会因素不同,刑罚的一般预防也就会产生差异。因此,根据各个国家与社会的具体情况来设置刑罚,调整刑罚在同一国家不同地区的影响力以便最大限度地发挥一般预防的作用,是很有道理的。
      一般预防的局限性表明,一般预防对于预防犯罪是有限的,因此,预防犯罪还需要综合采用其他方法。
      二、刑罚特殊预防的心理功能
      特殊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使犯罪人改恶从善,达到防止犯罪人再次实施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的目的。特殊预防的主要任务是对犯罪人思想的矫正,促使其再社会化,防止其再次实施犯罪行为。从对犯罪人心理影响的角度来看,特殊预防有以下几种功能:
      (一)刑罚的惩罚功能
      刑罚的惩罚功能具体表现为对犯罪人施加某种基本权利的剥夺或限制,对其心理造成影响,使其再犯能力遭到剥夺或限制,在不同程度上给犯罪人的再犯制造障碍。无论是何种刑罚,哪怕是最轻的刑罚,一经交付执行,就必然要剥夺或者限制受刑人的某些权益,使其无法实施一定行为,在心理上感受到一定的痛苦,对犯罪行为产生厌烦,从而达到防止其继续犯罪的目的。
      (二)个别威慑功能
      1.概念
      刑罚的个别威慑功能,是指适用刑罚可使犯罪人产生的因畏惧再次受刑而不敢再犯的心理效应。个别威慑实际上是指刑罚对犯罪分子产生的防止其再次犯罪的作用。
      2.分类
      个别威慑又可以分为:
      (1)行刑前威慑
      行刑前威慑是指犯罪分子在受到刑罚惩罚前,基于对刑罚的畏惧而采取放弃犯罪或者犯罪后积极坦白、自首、立功或者对被害人主动赔偿,争取宽大处理的行为。对于首次犯罪的人来说,虽然没有亲身受过刑罚的惩罚,但刑罚的存在无疑是对犯罪分子的强大阻止力量,对犯罪分子具有威慑作用。
      (2)行刑后威慑
      行刑后威慑是指刑罚的实际执行使犯罪分子因畏惧再次受刑而不敢实施犯罪行为。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使之亲身体验受刑之苦,使之明确犯罪必须以受刑为代价。
      (三)刑罚的感化功能
      感化功能是针对犯罪分子而言,它主要体现了刑罚的教育性。刑罚的感化功能是指通过宽严相济等一系列的政策与制度,使刑罚对犯罪分子产生心理上的感受和影响。我国刑罚的感化功能,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即宽严相济这一刑事政策的直接体现。
      (四)教育改造功能
      1.概述
      教育改造功能是指在行刑过程中通过各种教育改造手段可能对犯罪人产生的教育改造效应。
      2.表现
      教育改造功能主要表现为在惩罚的前提下,对罪犯实行系统的政治思想教育,社会道德或公德心的教育,文化知识教育和生产技术技能教育,使其放弃犯罪心理,确立正常的守法意识;矫正不劳而获的恶习,养成自食其力的劳动习惯;掌握一定的生产技能,为重返社会创造条件。
      3.目的
      刑罚的教育改造功能主要发生在行刑阶段,其目的有:
      (1)通过系统的教育,可以普遍提高犯罪人的思想品德素质,消除犯罪邪念。对那些不知法而犯罪者来说,这种教育工作还可以帮助他们认清自己行为的性质。
      (2)改造的目的还在于改变犯人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方式。
      (五)影响特殊预防的主要因素
      特殊预防功能的实现,实际上有赖于整个刑事法律活动。因此,特殊预防能否取得成效,往往与下列活动有关:
      1.刑事立法与特殊预防
      刑事立法是以制定、修改或者补充刑事法律为内容的,对于特殊预防的实现,它虽然不具有直接的意义,但特殊预防不能离开刑事法律,刑事法律是实现特殊预防的前提条件。在刑事法律中贯彻特殊预防的观念,就能使所制定的法律在特殊预防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2.刑事审判活动与特殊预防
      刑事审判活动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定罪量刑,它对于特殊预防的实现有着重要的意义。尤其是刑罚的裁量,根据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大小,结合其他主客观因素,确定对犯罪人的具体刑罚,是实现特殊预防十分重要的一个步骤。为了实现特殊预防,对犯罪人所判处的刑罚必须适当。
      3.刑罚执行与特殊预防
      刑罚的执行,尤其是自由刑的执行,对于特殊预防的实现有着直接的作用。在某种意义上说,特殊预防主要是通过刑罚的执行得以实现的。刑罚的执行必须贯彻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原则,改造罪犯是刑罚执行的核心任务。它既是刑罚执行的出发点,又是刑罚执行的归宿。
      三、对刑罚预防效果的心理分析
      刑罚对社会生活和社会心理的影响不是单一的。它既可能产生正面作用,也可能产生负面作用,或者同时产生正负两种作用。其具体作用结果主要取决于该行为实施的方式和环境。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是发挥刑罚功能的基本途径,而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中可能出现的弊端或存在的问题都会影响刑罚预防效果。
      (一)刑罚立法规定中可能存在的问题
      1.对应当受刑罚制裁的行为没有规定刑罚
      对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应该及时立法,用刑罚进行惩罚,以遏制这种行为的蔓延,防止其给社会造成更严重的伤害。如果对应该受刑罚制裁的行为没有规定刑罚,则会使公民的基本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障,也会使国家的管理逐渐陷入混乱,最终影响统治者的利益。
      2.对不应当受刑罚惩罚的行为规定了刑罚
      刑罚是社会治理中的最后手段,除非危及国家基本制度,否则不能动用刑罚调整人们的行为。如果在刑法中将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行为配置了刑罚,便会在公众心理上对刑罚的合理性产生怀疑。
      3.刑罚配置不公
      刑罚配置不公是指对犯罪不论其社会危害性大小、情节轻重,都规定非常严厉的刑罚或者非常轻的刑罚。不考虑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以及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而盲目配置刑罚,有违公平正义的理念,更不利于刑罚预防功能的实现。
      (二)刑罚适用中的不公正对刑罚预防效果的影响
      刑罚适用中的不公正可能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对同一犯罪判处的刑罚因时迥异
      对同一犯罪判处的差异不能太大,否则会对刑法的稳定性造成损害。人们在社会治安好转以后会对曾经判处的重刑进行反思,重新评估刑罚的价值。
      2.同一犯罪判处的刑罚因地而异
      刑罚适用因地域不同会造成同样的客观损害但是刑罚有较大差异。
      3.司法腐败导致的刑罚处罚不公正
      (1)刑罚适用中的不公正必然使人们对它的作用产生怀疑,这就很难使人们把刑罚所传达的禁令通过内心转化为行为规范。
      (2)刑罚适用中的不公正,也影响着人们对刑罚必要性的认识,使人们很难相信刑罚是犯罪的必然后果。
      (3)刑罚适用中的不公正,也必然对防止再犯带来困难。
      (4)刑罚适用中的不公正也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刑罚本来应有的威慑作用。
      (三)刑罚执行中的弊端对刑罚预防效果的影响
      刑罚执行中的弊端也必然对刑罚预防的效果产生负面影响,刑罚执行中的弊端可能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对犯罪人执行死刑的不当
      (1)死刑执行不当首先表现在对死刑犯采用残忍的或者公开执行方式。
      ①死刑的执行应该尽量减少罪犯不必要的痛苦,否则对罪犯的刑罚惩罚将不再是来自国家的公正报应而是非理性的私人复仇。
      ②死刑的执行同样要远离公众的视野。
      (2)执行死刑不当还包括没有行之有效的程序保障死刑犯在执行死刑前交代或澄清有关犯罪事实或者托咐他人代为办理有关事宜。
      (3)执行死刑不当还包括不能保障在执行死刑的命令下达之后发现问题及时停止死刑的执行。
      2.对被判处自由刑的犯罪人监管不当
      (1)对监狱内行刑的犯罪人管理不当,会直接影响行刑功能的发挥。
      (2)对监外执行自由刑的犯罪人缺乏必要的监督手段和管教措施,对一些假释的罪犯或者保外就医的罪犯管理不当,则会导致脱管现象时常发生。
      3.对财产刑的执行不当
      刑罚裁量与执行脱节的现象往往会导致司法权威下降,影响刑罚的严肃性。
      刑罚执行中的这些弊端必然妨碍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削弱刑罚对罪犯个别预防功能的发挥。同时,刑罚执行中的弊端有可能使某些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不但没有受到教育,反而增强了犯罪意识,学会新的犯罪伎俩。
      (四)有效发挥刑罚预防功能应注意的问题
      要有效地发挥刑罚预防犯罪的功能,首先就必须在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的各个环节上认真分析各种刑罚措施和制度的利弊得失,注意克服影响刑罚预防功能的各种因素,避免刑罚本身可能具有的消极作用。同时,为了充分发挥刑罚对犯罪的预防功能,在适用刑罚的过程中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刑罚适用的必然性
      刑罚的必然性是指只要有犯罪发生必然会受到刑罚处罚,任何犯罪人都难逃法网。刑罚的预防功能是以其惩罚的性质为基础的。没有实际的惩罚,刑罚的威慑力量就不起作用,刑罚的预防功能就不可能真正发挥。
      2.刑罚适用的及时性
      刑罚的及时性是指一旦有犯罪发生,就应当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将案件侦破,将犯罪人交付审判,及时地做出处理。
      (1)及时地对犯了罪的人适用刑罚,在人们对犯罪的危害记忆犹新的时候就能显示出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必然性。
      (2)对于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及时地适用刑罚,可以阻止犯罪继续实施新的犯罪、防止其养成犯罪恶习。
      (3)刑罚的及时性还可以加深人们对犯罪与刑罚之间因果联系的认识,增强刑罚的威慑力量,并且能够消除被害人的复仇心理,防止其实施报复性犯罪。
      3.刑罚适用的公开性
      刑罚适用的公开性是指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除有特殊情况(如涉及国家秘密等)外,应当向社会公开。刑罚适用的公开,便于广大公民对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进行监督。同时也有助于充分发挥刑罚对犯罪的预防功能。通过公开审理,能揭露犯罪,宣传法制。虽然惩罚的是个别人,而教育的却是一大批人。
      4.刑罚适用的均衡性
      (1)概念
      刑罚适用的均衡性是指刑罚应当与行为所造成的已然的犯罪事实与行为人未然的再犯可能性相适应。
      (2)含义
      刑罚适用的基本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均衡;刑罚的轻重,应当考虑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本身和其他各种反映再犯可能性大小的因素。
      (3)要求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是:
      ①对于有罪的人必须给予处罚,而对于无罪的人绝不能给予处罚,不能罚及无辜。
      ②刑罚的轻重应当以犯罪的轻重为尺度,一罪一罚,数罪并罚,轻罪要轻罚,重罪要重罚,不能轻罪重判,也不能重罪轻判。
      ③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主刑及附加刑各有其适用的对象和条件,相互之间不能替代。
      (4)作用
      只有保证刑罚的均衡性,犯罪人才能够接受,人民群众也能够理解,真正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因而有利于一般预防的实现。刑罚的均衡是实现一般预防的必要条件,刑罚过轻或者过重都必将削弱甚至消除刑罚的一般预防作用。
      5.刑罚适用的教育性
      刑罚适用的教育性是指刑罚的适用,目的是把尽可能多的犯罪分子教育改造成守法公民。只有在刑罚运行过程中不断加以道德和法制教育,才能使犯罪分子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不道德性和违法性,在形成较为完整的人格基础上成为守法公民,从而尽可能充分地发挥刑罚对犯罪的预防功能。
      6.刑罚执行的人道性
      刑罚执行的人道性是刑罚的执行应该体现人道性。人道性要求刑罚执行不能将犯罪人当做工具,而是将犯罪人当做目的。对犯罪人执行刑罚,应该以实现犯罪人的成功回归社会为目的,而不能以制造痛苦为目的。不能把制造犯罪人的痛苦成为任何其他目的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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