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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外国刑法理论的思潮与流变》 第六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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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行为理论的转换
第一节行为论的体系性地位
一、行为的意义与机能
1.法谚:“无行为则无犯罪”(Nullum crimen sine actio)。不处罚思想。反思古代的腹诽罪。
争议前沿:性格或人格是否可罚?传统观点(个别行为责任论)认为只能处罚具体行为;现代性格责任论/人格责任论则认为,行为是人格的表现,量刑时可考虑行为背后的人格危险性。反思品格证据。
2.行为的四大机能(重点)
界限机能:非行为就不是犯罪,排除反射动作、睡眠动作、绝对强制下的动作。
案例:甲在癫痫发作时挥手打伤乙 →反射动作,非刑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统一机能(分类机能):行为概念须包含所有犯罪类型(故意/过失作为/不作为),作为上位概念统摄它们。
基本机能(定义机能):行为是后续违法性、有责性评价的实体基础,须有实质内容。
结合机能:构成要件、违法性、责任是各自独立判断的,行为将它们结合在同一对象上。
3.机能的矛盾关系(理解难点)
界限机能+基本机能:要求行为概念内容丰富(才能排除非行为,有实体内容)。
统一机能+结合机能:要求行为概念尽量空泛(才能包容所有犯罪类型,且先于法律评价)。
两种要求正好相反,这正是各种行为学说对立的根源。
问:如何理解?
假设刑法要做一个装犯罪用的筐(这个筐就叫“行为概念”):
任务一(界限机能 + 基本机能)要求:把筐做成细密的小孔筛子。
因为要把反射动作、睡梦中的动作、被枪顶着推人的动作(不是行为)全筛出去,只留下真正的“行为”(有实质内容)。这就要求筐底孔特别小(内容丰富),小到一只蚂蚁都漏不过去。
任务二(统一机能 + 结合机能)要求:把筐做成一个超级大的敞口麻袋。
因为要把所有类型的犯罪都装进来:故意杀人是犯罪,过失撞人也是犯罪;伸手打人是作为犯罪,站着不救是不作为犯罪。筐口必须特别大(尽量空泛),什么形状的犯罪都能丢进去。同时,后面要评价违法和责任,都必须结合到这个同一个东西上,所以这个筐必须是个能包住一切的“总筐”。
案例理解一下:
案例A:甲在街上正常走路,突然癫痫发作,手臂痉挛打到了乙。
如果行为概念“内容丰富”(条件多):这不是行为,因为没有意志支配,成功排除。
如果行为概念“尽量空泛”(条件少):这是生理动作,算行为,那甲就要被拖进后面的审查,虽然他最后可能因无责任出罪,但前期筛选失败了。
案例B(极端复杂):乙是消防员,看着仓库起火,故意不救(不作为),最后烧死人。
如果行为概念“内容丰富”(比如必须有“积极的身体动静”):乙“什么都没做”,根本不是行为,直接排除!那刑法就治不了他了(统一机能失败,不作为犯装不进来)。
如果行为概念“尽量空泛”(比如只说“有意志支配的可能性”):乙“能救而不救”被装进来了(统一机能胜利)。
“广义行为”与“狭义行为”
广义行为 = 行为 + 结果(犯罪整体,如“杀人行为”包含了“人死”的结果)。
狭义行为 = 仅指“引起结果的身体动静”(行为论讨论的核心)。
二、行为论独立体系性地位的争论
(一)历史沿革
1.黑格尔学派:最早系统使用行为概念,认为行为=意志外化。但不区分行为与可罚性,行为概念基本等同于“犯罪”(无独立地位)。
2.李斯特—贝林体系(古典体系):行为获得独立地位,作为犯罪成立的第一阶层(先于构成要件),称为“裸的行为论”。
3.观点一:独立的“裸的行为论”
(1)主张:行为是前法律、前构成要件的存在,必须先在构成要件评价前进行独立判断。
(2)理由:
①理论意义:作为与不作为,须在构成要件评价前就被认识(不是纯物理概念,需依社会观念区分);因果关系(条件关系)显示行为与结果间的事实联系,属于行为论范畴;了区分实行行为、预备行为、预备前行为,需要有“行为”这一共同上位概念。
例如:甲为杀乙而买刀(预备)→举刀砍(实行)。预备和实行都叫“行为”,若无上位概念,无法说明它们共享什么属性,也无法区分“买刀前的踩点”和“买刀”在行为链条中的位置。
②实践意义(人权保障):防止将思想、不道德入罪。
4.观点二:“构成要件中的行为论”
(1)主张:刑法只评价“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脱离构成要件的“裸的行为”没有意义。
(2)理由:
①小野清一郎的批判:
1)刑法上的行为是构成要件的行为,是有伦理意义的、活生生的行为。
2)脱离构成要件的“裸行为”与实证主义、自然主义思想结合,体系上失误。
3)构成要件是“不法行为的社会类型”,是观念形象,也是直观的、活生生的。当具体行为符合它,就是犯罪实行。
例如:甲在街上挥手。裸的行为论先问“挥手是不是行为?”→是。再问“是否符合构成要件?”→不符合(没打人、没威胁),结束。构成要件行为论则直接看:“挥手”这个动作本身如果不涉及任何构成要件类型,在刑法上根本无需讨论。没必要绕圈子先论证“挥手”是刑法行为。
②更进一步的批判:
1)在罪刑法定原则下,犯罪必须该当具体构成要件,不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没必要成为问题。
2)作为犯罪要素的,不是单纯行为本身,而是“该当构成要件的行为”。
3)行为只是刑法的判断对象,而非判断标准。将行为作为独立成立要件,不妥当。
例如:甲在寺庙烧香祈福。从裸的行为论看,“烧香”是行为,但它不符合任何构成要件,讨论它毫无意义。构成要件行为论则直接跳过,认为只有如“甲烧香时故意纵火烧毁寺庙”才需要讨论,因为此时“纵火”已进入失火罪或放火罪的构成要件视野。
第二节 行为的学说(难点多看)**
由于“行为”这个概念,既要把故意行为和过失行为装进来,又要把作为和不作为装进来,用一个定义同时概括所有具体形式极其困难。主要有以下学说:
一、因果行为论
时代背景:19世纪后半叶,受自然科学和机械唯物论影响,将行为理解为物理的、生理的因果事实。
(一)自然行为论
1.第一种观点(以李斯特为代表):
(1)主张:行为是基于意思而引起的外部世界变动,或对这种变动不予阻止。但这种“外部变动”被做了极端自然主义的理解。
(2)举例(原文案例):李斯特认为杀人行为不过是“通过引起空气振动导致被攻击者神经系统的生理反应”。
(3)批评(罗克辛):如果把杀人描述成“应受刑罚的肌肉紧张”,或者把伪造证书描述成“肌肉紧张”,听起来十分可笑。因为它完全无视了行为的社会意义。
(4)注意:这种观点仍然强调“有意性”(基于意思),所以它本质上是后文的“有意行为说”的一种,而不是纯身体动作。把有意性和外部世界的变动性之间的关系描述为一个因果历程,而把与机械或者生理上的强制有关的行为,即无意性行为排除在行为概念之外。
案例:
甲因仇视乙,大脑产生“杀死乙”的念头(意思),随后大脑发出神经指令,手臂肌肉收缩,握刀刺向乙,刀尖引起空气振动并刺入乙的身体,导致乙神经受损、流血。
甲患严重癫痫,在街上突然发作,全身痉挛,手臂猛烈挥舞,恰好打伤了身旁的乙。
2.第二种观点(身体动作说):
(1)主张:行为就是人的身体的动静(纯□□外部的动作)。不管这个动作有没有意识支配,也不管意识内容是什么——这些是后面责任阶层才管的事。
(2)后果:单纯的反射动作、睡眠中的举动、幼童的动作,统统都是“行为”。
(3)批评:贝林自己都承认,排除主观面的行为是“无血的幽灵”(没有灵魂的躯壳)。
(4)辩护理由(依然有学者支持):各国刑法通常规定“心神丧失者的行为不可罚”,说明精神病人的“举动”也叫“行为”,只是不罚而已。
案例:甲梦游中挥手打伤乙。按“身体动作说”,甲的挥手是身体动静,属于“行为”;但这会导致行为概念太宽,把毫无意志的情况也纳入刑法评价,然后再到责任阶层排除,绕了弯路。
(二)有意行为说
1.主张:行为 =“基于意思的身体动静” 。由“有意性”(基于意思)和“有体性”(身体动静)两个要素组成,两者是因果关系(意思是原因,身体动静是结果)。意思的内容(比如是杀人意图还是伤害意图)不是行为论的问题,那是后边故意、过失要解决的问题。
2.优点:
界限机能优点:不基于意思的反射动作、睡眠动作、物理强制下的动作都被排除。
基本机能和结合机能优点:对主客观只做一般描述,不取代后续刑法评价。成为19世纪以来德日多数说。
3.批判:
(1)批判一(意识空洞化):
为了不和后面的责任判断重复,有意行为说主张行为概念中的“意识”是价值中立、无色的,意识的内容(善恶、故意过失)不是行为特征。但问题是:如果把“意识的内容”抽掉,只剩下“意识”这个词,那这个“意识”到底是什么?空洞抽象,无法解释。
(2)批判二(无法解释不作为,尤其是忘却犯):
难点案例(原文):铁路道口工作人员忘记放下护栏,导致火车事故(忘却犯,基于无认识的过失不作为)。
本应有意识地“放下护栏”或“确认放下”,但行为人忘了。这算不算“基于意思”?
有的学者强撑说:“忘记履行义务”这种不关心的态度本身也算“有意性”。但这很牵强。刑法“基于意思”要求的是程序已经被触发并作出了选择(选做或选不做)。
另一位学者卡夫曼干脆承认:这种情况不存在行为,所以不是犯罪(但这显然把不作为犯排除出行为概念,破坏了统一机能)。
这里出现了巨大的现实困境(破坏统一机能):
因为现实常识:道口员因玩忽职守忘了放护栏,导致几十人死亡,必须追究刑事责任(通常是过失致人死亡或重大责任事故罪)。
卡夫曼的结论:因为公式套不进去,所以他居然得出“无罪”的结论。
在读这一章的时候,我甚至觉得这有什么好争论的,无疑是过失犯罪,他们到底在争什么?后来我慢慢想到了柏浪涛老师曾经分享一个故事。在张明楷老师的课堂上,老师问:
这个人是否有罪?该处以什么罪?
同学论述:有罪+理由+罪名
张老师:好,接下来请你论述一下他的无罪原因。
同学震惊:老师,我刚刚说我的观点是他有罪。
张老师:是的,那现在我要你说说你认为他无罪的原因。
这几天学习各种学说,忽有感触。
二、目的行为论
代表人物:德国韦尔策尔(Welzel),20世纪30年代提出。
核心主张:行为的本质不是盲目的因果过程,而是有目的的追求活动。人基于对因果关系的认识,设立目标,选择手段,有计划地操控因果过程。行为 = “通过有目的的意思,对外部举动及因果过程进行支配操控”。
(一)如果“有目的的意思”=故意,“因果支配”=作为,那只能解释故意作为犯。
(二)如何强行解释过失犯?
韦尔策尔最初说:故意行为有现实的目的性,过失行为有潜在的目的性(以结果为潜在目的)。
被批评“潜在目的性”不存在于存在论中后,韦尔策尔修正:过失行为是以构成要件上不重要的结果为目的的行为。
案例:甲为了早点到达某地而超速驾车,结果撞死乙。甲没有杀人目的,但有“早点到达”这个目的。批评者说:把这种在法律上毫无意义的目的性行为引入行为概念,本身就有问题,而且也无法说明“过失犯”的本质。
(三)如何强行解释不作为犯?
在存在论上,不作为是“无”(什么都没做)。
韦尔策尔起初说:不作为不是“行为”(Handlung),而是包含在“人的举止”(Verhalten)中。
但这自相矛盾:既然犯罪是行为,不作为也是犯罪,那不作为就应当是行为的一种方式。这违背了目的行为论的存在论出发点。
(四)历史地位与衰落:
战后一度很有势力(因为学者痛感实证主义在法西斯面前的软弱,青睐存在主义)。
推动了犯罪论体系重大变革(故意、过失被挪入构成要件阶层;不法由结果无价值+行为无价值共同决定)。
最终衰落原因:只在有意图的犯罪领域有说服力,在过失和不作为领域举步维艰,未能赢得多数认同。
三、社会行为论
代表人物:德国修密特(Schmidt),20世纪30年代提出。
核心主张:不从自然物理角度理解行为,而从社会意义上把握。无论是引起结果、不实施特定举动、还是追求目的,这三种举动在本体结构上难求共同点,但在价值判断上都是“具有社会意义的人的举动”,所以统称为行为。
(一)内部第一种观点(迈霍弗的“客观目的行为论”)
1.主张:行为 = “指向客观上预见可能的、客观上支配可能的社会结果的举动”。要素包括:结果预见可能性、状况支配可能性、对一般人而言客观、可能发生社会结果。日本伊藤哲也类似观点:行为是“指向客观上预见可能的具有社会重要意义的结果,由人的意志支配因果过程”。
2.优点:排除了意思要素,用“客观预见可能”解释过失犯,用“客观支配可能”解释不作为犯。
3.批判:这不像行为论,更像是因果关系论或客观归属论;而且“社会意义”到底由什么赋予?不明确。
(二)内部第二种观点
1.主张:行为 = “意思支配可能的、具有某种社会意义的运动或静止”。
2.特点:缓和地维持了“意思要素”,能排除反射动作和物理强制。
3.批判:有批评者认为,行为只要能划定客观范围就行,“意思支配可能”这个要件完全是多余的???
(三)内部第三种观点(影响最大)
1.主张:行为 =“具有社会意义的人的态度”。
2.特点:完全排除意思要素,不从存在论理解,而从社会价值评价层面理解,能很好解释过失犯和不作为犯。
3.最大优点:统一机能极强,能把故意/过失、作为/不作为全装进来。
4.缺陷
(1)缺陷1(界限机能弱):不可抗力、纯粹的反射动作也可能有“社会意义”(如癫痫司机撞人),它们对社会有意义,但按此说却是“行为”,不该排除的被保留了。
(2)缺陷2(结合机能弱):“社会性”这个范畴本身就属于构成要件领域(法规范评价),而不是位于构成要件之前的中立概念,所以它无法充当先于法律评价的结合纽带。
四、人格行为论
代表人物:德国卡夫曼、罗克辛;日本大塚仁等。二战后兴起。
核心主张:行为 =“行为者人格主体的现实化” 。人的身体活动,只有与主体的人格态度相结合,能认为是人格的现实化时,才是行为。
1.优点:
(1)能排除:单纯反射动作、绝对强制下的动作(不表现人格态度)→不是行为。
(2)能包含:作为与不作为、故意与过失(都表现人格态度)→是行为。例如忘却犯,“谁说他大脑空白就没行为?这个‘忘’恰恰是他人格态度的最真实流露! ”
(3)特别能解释忘却犯:忘记履行义务也是与主体人格态度相联系的不作为,是行为。
2.受到的批评:
(1)界限机能仍不足:精神病人的杀人举动也是其人格表现,按此说就是刑法行为,把没有社会意义的事件包含进来了。
(2)自相矛盾:该说用“主体的现实化、主体的态度”这种词,本意是积极的、有意图的态度。但忘却犯缺乏这种积极态度,为了圆回来又说“只要相连就够了”,打补丁行为,理论整合性存疑。
①例如忘却犯,按照他的理论,行为是人格的现实化,必须是你内心那个“态度”,像水从杯子溢出来一样,主动流到了现实世界,这才叫行为。他大脑一片空白,心里没有任何关于“护栏”的态度(没有“我要放”也没有“我偏不放”)。他只是在哼歌、发呆。按铁律推演:既然内心没有产生任何关于护栏的“态度”,那“不放护栏”这个现实结果,就不是从内心“流溢”出来的。这就好比杯子是空的,却说“水溢出来了”——逻辑上不通。学者解释,“你看,道口员平时就是个马虎大意的人。他今天‘忘了放护栏’,这个‘忘’和他平时‘马虎大意’的人格是连在一起的。既然能连上,那这个‘不放护栏’就算是他人格的‘现实化’!”
(3)人格不明确:“人格”本身是什么?刑法能否介入人格?值得商榷。
(4)与人格责任论捆绑:如果反对人格责任论,就难以接受这个行为论。
修正后变质:大塚仁为了避免缺陷,在人格行为论基础上加了“有意性”“具有社会意义”,结果被批评这已经属于社会行为论了,不再是纯粹的人格行为论。
五、否定的行为论
背景:以上各说都有缺陷,催生新思路。
(一)第一种否定论(彻底抛弃)
主张像拉德布鲁赫那样,彻底抛弃位于构成要件之前的行为概念,把构成要件符合性作为基础概念。
批评:即使说“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那“行为”是什么?行为概念的“结合机能”并非多余。纯粹否定无法满足需求。
(三)第二种否定论(最有影响力的,赫茨贝格开创)
1.核心思路(颠覆传统):
(1)传统认为:作为(A)与不作为(非A)是对立关系。
(2)赫茨贝格认为:在“引起法益侵害结果”这一点上,作为和不作为都是“没有避免结果发生”(非A 与非A 的关系)。
(3)经典案例(原文):
A基于杀意用刀刺杀X,X流血垂死。
X的儿子B有救助义务,路人C没有义务,B和C都能救但都没救。
A积极作为,B保证人不作为,C单纯不救助。
赫茨贝格问:如何把A和B都包含在“杀人”的上位概念中,却把C排除?
他提出“不避免”(Nichtvermeiden):A、B、C共同点是都没有避免X死亡(都具有避免可能性而没有避免)。
问题:如何排除C?赫茨贝格说:A和B都是“保证人”。A为什么是保证人?他认为传统观念错了,不仅保护法益者是保证人,对危险源负有责任者(行为人自己)也是保证人。所以A也是保证人。这样,作为和不作为在“保证人不避免结果”上统一了。
(4)赫茨贝格后来的修正(1996年):
他认为自己之前的公式失败了,因为:超出了刑法范围;无法捕捉像“不救助罪”这种非保证人犯罪;未明示注意义务违反基准;“不避免”不是法律用语。
新公式改为:“违反注意义务的刑法上的不作为”。
(5)理论贡献:
用“避免可能性”取代了“有责性”,摆脱了责任对行为论的束缚。
将“A vs 非A”变为“非A vs 非A”,为作为和不作为的统合提供了新可能。
(三)贝伦特进一步完善(精神分析视角)
以弗洛伊德精神分析为基础,认为犯罪的本质是“自我统制结构失效”(没控制住破坏本能)。
刑法要求的是“抑制危险展开的行动”。作为犯是不阻止自己的危险态度,不作为犯是不阻止危险状态。
1.认为行为 =“对于该当构成要件的状况可以回避的不回避” 。
2.对其的批评:反对统制机构是纯粹的内心过程,有违反行为主义(处罚思想)的嫌疑;“回避可能性”的判断方式语焉不详。
(四)对否定行为论的整体批评
1.逻辑双重否定谬误(难点):
(1)否定论说行为是“不回避结果”。
①对于作为犯,“回避结果”=“不造成结果”。
那么“不回避”=“不——不造成结果” = “造成结果”(双重否定表肯定)。
对于作为犯(甲举刀杀人):
“回避结果” = “不造成” 死亡(不举刀)。
那么“不回避” = “不——不造成” 死亡。
双重否定等于肯定,所以“不回避” = “造成死亡”(举刀刺入)。
②而对于不作为犯,“不回避” = “不阻止结果”。
对于不作为犯(母亲不救孩子):
“回避结果” = “阻止” 死亡(拉孩子一把)。
那么“不回避” = “不阻止” 死亡(站在旁边看)。
这样一来,作为犯的“造成”和不作为犯的“不阻止”仍是“做”和“让做(法律术语,放任了结果)”的对立关系,根本没有被“不回避”这个上位概念统合起来。肯定与否定并不处于相同的否定性上位概念之下。
(2)归责问题错位:“避免可能性”属于结果归属问题,应放在归责层面,不应放进行为概念。
(3)违反行为主义:“不回避”停留在内心决定阶段,有处罚思想的嫌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