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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外国刑法理论的思潮与流变》 第七章 构 ...

  •   要自信。

      第七章构成要件理论的展开

      第一节构成要件的概念
      一、狭义的构成要件:简单
      二、广义的构成要件和其他构成要件:简单

      第二节行为构成要件理论
      一、行为构成要件理论的创立(贝林学说)
      (一)早期立场(1906年《犯罪论》)
      1.核心定义:构成要件是“犯罪类型的轮廓”,是抽象的、一般的、形式的、价值中立的行为类型。
      2.理论目的:防止法官在判断上的恣意性,服务于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
      3.严格排除:将主观要素和规范要素(如故意、过失、违法性认识)从构成要件中彻底排除。
      4.性质定位:构成要件是纯粹客观的、记述的行为类型。
      5.逻辑矛盾:完全不包含主观与规范要素的“轮廓”,实际上难以完整描绘出具体的犯罪类型。
      (二)后期修正(1930年《构成要件的理论》)
      1.核心转变:严格区分“构成要件”与“犯罪类型”。
      2.新定义:构成要件是逻辑上先行于各本条犯罪类型、并对其加以规制的“观念的指导形象”。
      3.维持底线:依然坚持构成要件仅限于客观的、记述的要素。
      4.逻辑关系:
      5.构成要件(例如:引起人的死亡) ≠犯罪类型(例如:杀人罪、过失致死罪)。构成要件是规制犯罪类型中主要要素和客观要素的指导形象。
      6.特殊结论:严格区分构成要件与违法性,构成要件没有违法性推定机能。在此理论下,杀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同一构成要件。
      理解一下:构成要件是“观念指导形象”——“一个人通过某种行为,让另一个人提前停止了呼吸。犯罪类型——???暂且先理解为故意杀人和过失杀人。
      1906年—1930年,时隔24年,他一直在研究这个问题,为什么?我认为他的目的非常明确(为了人权保障):
      他想让法官断案时,第一步只能看客观事实(人是不是你杀的,死没死),绝对禁止法官在第一步就审判主观内心。如果顺序不同会如何?
      想到一个点:打击错误
      案情:张三恨透了仇人李四,掏枪瞄准李四的心脏开枪(主观上铁了心要杀李四)。但枪法太烂,子弹打偏,没击中李四,却击中了旁边路过的王五,王五当场死亡。
      (1)具体符合说:张三对李四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对王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想象竞合择一重,即定故意杀人罪未遂。
      (2)法定符合说:保护的法益都是人,张三对李四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对王五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想象竞合择一重,定故意杀人罪既遂。
      我个人觉得……贝林的观点似乎更类似于具体符合说。
      法定符合说有一个巨大风险,正好掉进了贝林想规避的陷阱里:法定符合说允许法官“转换故意”。法官说:“虽然你客观上打死了王五,但你主观上想杀李四,反正都是杀人,法律把你这股‘杀人恶意’平移过去用。”
      二、行为构成要件理论的现状(当代继承与发展)
      (一)当代代表学者(如日本的内田文昭、曾根威彦)
      1.继承核心:坚持构成要件的形式性和价值中立性。
      2.推定机能的态度:
      (1)否定:否定构成要件在逻辑上对违法性、有责性的推定机能。
      (2)承认:仅承认构成要件对违法性、有责性在事实上的推定。
      (3)违法性判断:在第二阶段进行违法性判断时,不是单纯的消极(排除违法阻却事由)判断,而需要进行积极的违法性确认。
      (二)与贝林原始理论的显著区别(现代修正)
      1.区别一(条文关系):基于“一个条文一个构成要件”原则,现代行为类型说认为杀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不相同(不同于贝林认为的相同)。
      2.区别二(主观要素):将故意、过失纳入构成要件要素(构成要件化)。但将其解释为社会生活一般意义上的“杀的意思”、“盗的意思”,以此区别于作为责任要素的“杀人的故意”、“盗窃的故意”。
      三、行为类型说面临的主要批评
      1.批评一(立法论层面):难以说明立法者在形成构成要件时,究竟是以什么作为指导形象来制定犯罪类型的。
      2.批评二(解释论与司法判断层面):无法保持价值中立,在进行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时,实际上不可能不考虑行为的违法性有无及程度。
      因为形式的、价值中立的构成要件理论在解释方法上只能承认文理解释(字面解释),无法被采纳。为了划定构成要件范围,必须从法益保护角度进行目的论的解释(视情形进行扩张或缩小解释)。
      操作风险(附带批评):主张在违法性阶段进行“积极的违法确认”虽然看似慎重,但会带来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变得散漫、无限定的危险。
      思考一下:什么叫做积极的违法确认?什么叫做消极的违法确认?
      后者,绝大多数刑法理论(包括我们国家的司法实践主流)在第二步“违法性”判断时,采取的是消极模式。行为已经符合了构成要件(比如杀了人),先推定这个行为是违法的。然后法官只需要检查:有没有违法阻却事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有阻却事由→无罪;没有阻却事由→违法(有罪)。
      前者,法官不能只说“因为没有正当防卫,所以违法”。法官必须主动地、正面地拿出证据和法理,论证该行为实质性地侵害了法益,且为社会一般观念所不容许。而不是只用排除法。
      我的问题,我认为经过积极确认、消极排除之后,会非常稳妥,为什么还会产生无限定的危险呢?
      思考了会,不知道对不对。
      第一步(积极确认):法官确认张三的行为“具有实质社会危害性”。
      第二步(消极排除):法官再检查,确认没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阻却事由。
      结论:有罪。
      虽然看起来完美无缺,可问题在于:当法官在第一步得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结论时,他的内心已经给张三贴上了“有罪”的预判标签。到了第二步“消极排除”时,法官会本能地用怀疑的眼光去审视张三的“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抗辩。内心确认……

      第三节违法构成要件理论
      违法行为类型说认为,构成要件不仅仅是形式上的“行为类型”,更是“违法行为的类型”。根据对“构成要件”与“违法性”关系紧密程度的不同理解,该理论内部又细分为多种学说,按历史发展脉络和逻辑深度,主要分为“认识根据说”和“存在(实在)根据说”两大阵营。
      一、认识根据说—— M.E.迈尔
      (一)基本理论
      1.背景:贝林坚持构成要件的“客观性”和“价值中立性”。但后来刑法学界发现了主观的违法要素(如“不法占有目的”)和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如“□□物品”需要价值判断)。这些发现证明构成要件不可能完全脱离价值判断,因此M.E.迈尔对贝林进行了修正。
      2.观点:构成要件是违法性的认识根据。两者是“烟与火”的关系。看到烟(符合构成要件),就能推定有火(违法)。即构成要件具有违法性的推定机能。
      3.体系位置(原文):区分构成要件和违法性;两者是原则(违法)和例外(违法阻却事由)的关系;构成要件具有违法性推定机能;构成要件符合性又独立于违法性,且必须在违法性之前进行判断。
      4.内部的重大分歧:虽然都承认推定机能,但由于对“违法性”的本质理解不同,又分为两派。
      (1)行为无价值型:违法性不仅看结果坏不坏,还看行为本身和主观意图坏不坏。
      ①对“故意/过失”的定位:故意、过失是违法要素。有杀意比无杀意更恶劣,违法性更高。
      ②对“杀人罪与过失致死罪”的看法:构成要件不同。故意杀人和过失致人死亡,在行为构造上就有本质差异。
      (2)结果无价值型:违法性只看客观上的法益侵害结果或危险,不问主观。
      ①对“故意/过失”的定位:故意、过失是责任要素(主观归责时才考虑)。
      ②对“杀人罪与过失致死罪”的看法:构成要件相同(属于同一构成要件)。杀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从纯客观外在表现看毫无差异,仅主观心态不同。
      这个主要在偶然防卫领域。见第五章第二节,阶层的犯罪体系展开。
      二、存在(实在)根据说(存在/实在根据说)——更进一步
      此说认为构成要件不只是“认识违法性的线索(烟)”,它本身就是违法性的“实在根据(火)”。即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本身。此说内部又分三种路径:
      (一)原则型、例外型说(新构成要件论)——梅茨格尔
      1.核心观点:构成要件符合性,只要没有特殊例外(正当化事由),就是违法性。构成要件本身就是“火”,而不是“烟”。
      2.体系简化:不再把“构成要件符合性”和“违法性”作为严格区分的两个独立阶层,而是将构成要件解释进违法性之中。判断构成要件,同时就是做违法性判断。
      (二)构成要件违法性解消说
      1.核心观点:干脆把“构成要件”消解在“违法性”内部。
      2.具体操作:犯罪成立要件分为“一般的成立要件”(行为、违法、责任——这是总论研究的)和“特别的成立要件”(“杀人的”“窃取的”——这是各论研究的)。构成要件只是给“违法性”提供具体内容,不再作为独立阶层存在。
      *思考一下:在传统理论里,“构成要件符合性”是一个独立的、价值中立的“筛子”,物理事实必须通过这个筛子,才能进入违法性。在解消说里,这个筛子取消。法官在判断“违法性”时,直接引用具体罪名(杀人)来填充违法性的实质内容。
      (三)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理论(二阶层体系)
      1.核心观点:将构成要件与违法性完全融合成一体化的 “全不法构成要件”.
      2.区分一下:
      (1)积极要素:传统构成要件(杀人、窃取)
      (2)消极要素:违法阻却事由(正当防卫、紧急避险)
      (3)公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第199条故意杀人行为)+(-第35条正当防卫)+(-第36条紧急避险)……只有当“不存在正当防卫”这一消极要素也被满足时,才最终符合构成要件。
      3.体系变革:放弃传统的三阶层(构成要件→违法性→责任),改为二阶层(不法构成要件符合性→有责性)。
      *思考一下:
      解决了什么问题?主要是错误问题!
      例子:张三深夜看到有人影翻自家围墙,以为是强盗,拿起棍子一棒打倒。结果发现不是强盗,是隔壁老王梦游翻墙来找猫。张三属于假想防卫。
      注意,要回忆解决一个前置性问题。构成要件该当性阶段到底是否考虑主观要素?(查第五章犯罪论体系的演化第二节阶层犯罪论体系展开 )
      贝林(1906年)的古典观点。他认为构成要件是纯客观的,故意、过失全塞在责任阶段。而现代新古典犯罪论体系接受“构成要件的故意”。所以要用后者分析。
      一、用三阶层分析一下:
      (一)第一步:构成要件符合性(通说操作,包含主观要素)
      1.客观要素:张三实施了击打动作,老王受伤了。
      2.主观要素(构成要件的故意):张三知道自己在“击打人形物体”,并且希望击倒它。
      3.结论:构成要件故意成立。因为张三明确知道物理事实(打的是个人),并追求这个物理结果。
      (二)第二步:违法性(审查正当防卫)
      1.正当防卫要求“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但老王是梦游,不存在不法侵害。
      2.结论:违法性成立(没有阻却事由)。
      (三)第三步:责任(审查主观罪责)
      1.此时审查“责任的故意”。张三以为自己在打强盗,他根本不知道自己打的是无辜的老王。也就是说,张三在主观上不认为自己是在“犯罪”,他以为自己是在“见义勇为”。
      2.既然不知道自己在侵害法益,“责任的故意”被否定(打掉了)。
      3.但张三没看清就下重手,存在“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问题,所以认定为过失。
      ***问题来了!!!既然在构成要件阶段认定了“故意伤害的故意”(物理上的故意),又在责任阶段否定了“犯罪故意”(法律上的故意),最后只给了一个“过失”。刑法规定,故意伤害罪是法定罪名,但过失致人轻伤(如果老王只是轻伤)无罪。
      法官想判“故意伤害罪”,但责任阶段没有“犯罪故意”,不匹配。
      法官想判“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但构成要件阶段写的是“故意伤害”的骨架,也不匹配(因为构成要件是故意犯的骨架,过失犯的骨架不一样)。
      二、用二阶层分析一下:
      (一)第一阶:不法阶层(构成要件符合性 + 违法性的融合)
      1.审查“积极要素”(物理客观事实 + 物理主观意图):
      (1)客观事实:张三实施了挥棒击打的动作,老王身体受到重创。
      (2)主观事实(构成要件故意/行为意思):张三知道自己在击打一个“人形物体”,并且希望击倒它。
      (3)积极要素的结论:成立。
      2. 审查“消极要素”(是否存在正当防卫等阻却事由):
      (1)问题:正当防卫要求客观上必须存在“现实的、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2)事实:老王只是在梦游翻墙,客观上不存在任何不法侵害。
      (3)逻辑推导:既然客观上没有不法侵害,那么张三的行为在客观物理世界就不满足正当防卫的客观前提。因此,“不存在正当防卫”这个事实是成立的。
      (4)消极要素的结论:不存在正当防卫
      【不法阶层的最终结论】:因为积极要素成立,且消极要素(无正当防卫)也被满足,所以“全不法构成要件”成立。张三的行为在“不法”层面上是成立的(即行为具有违法性)。
      (二)第二阶:责任阶层(有责性)
      1.审查“责任故意”(对违法性的认识):
      (1)张三以为自己在打“强盗”,他的脑子里认为自己是“见义勇为”,他不知道自己在侵害一个无辜公民(老王)的法益。
      (2)结论:否定责任故意。
      2.审查“责任过失”(注意义务):
      (1)张三在深夜视线不好的情况下,不分青红皂白直接重击,没有尽到合理的观察义务,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
      总结:在二阶层里,“物理上的故意(行为意思)”被留在了“不法阶层”作为事实基础,而“法律上的故意/过失(罪责)”只在“责任阶层”决定最终罪名。
      四、对“消极构成要件理论”的批评与反驳
      (一)来自三阶层支持者的猛烈批评:构成要件的判断是类型化的(抽象的、一般的,如“杀人”);违法性(阻却事由)判断是具体衡量的(考虑全部事实、利益衡量,如“为了保护自己命”)。两者性质完全不同,不能混为一谈。
      事实A:张三拍死一只蚊子。
      事实B:张三面临持刀抢劫,为了保命将歹徒杀死(正当防卫)。
      1.传统三阶层看法:拍死蚊子根本不符合“杀人”构成要件(对象不对);而正当防卫杀人符合故意杀人构成要件,但被“正当防卫”这一违法阻却事由豁免了。两者在犯罪论体系上的评价位置完全不同,体现了法律对“非法益侵害”和“合法利益衡量”的精细区分。
      2.消极构成要件理论:两者都是“不存在违法性”的行为,都被划为“不符合全不法构成要件”(合法行为)。在体系上无法区分“拍蚊子”和“正当防卫”的法律意义差别。
      3.重大缺陷质疑:这种混淆抹杀了“原本合法的行为”与“原本违法但被法律容忍的行为”之间的价值差异,不利于精确的法律评价。

      第四节违法有责构成要件理论
      一、理论概述与产生背景
      1.核心主张:该理论认为,构成要件不仅仅是违法行为的类型,同时也是有责行为的类型。
      2.双重推定机能:它不仅推定行为具有违法性(如同违法类型说),还推定行为人具有责任(非难可能性)。这是其最大特色,也是区别于德国理论的关键所在。
      3.理论起源:该理论并非源于德国,而是由日本学者(如小野清一郎)提出并发展的,在日本刑法学界影响深远,甚至被认为是通说。
      4.主要代表人物及观点:
      (1)小野清一郎(提倡者):构成要件将“违法性”类型化的同时,也将“道义责任”类型化。它是可罚的、违法且有责的行为的法律概念。
      (2)团藤重光(继承者):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的同时也是“有责行为类型”。充足构成要件是犯罪成立的第一要件。
      很难理解!!!现标注出来
      二、理论内部的分化
      在违法有责构成要件理论内部,对于主观要素(如故意、过失、目的)究竟是违法要素还是责任要素,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
      (一)违法、责任要素说
      1.核心主张:违法性和责任并非完全对应“客观/主观”的划分。
      2.对主观要素(故意、目的等)的定位:既是违法要素,也是责任要素。它既能赋予或强化行为的违法性,同时也是进行责任非难的基础。
      (二)责任要素说
      1.核心主张:坚持“违法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传统观念。
      2.对主观要素(故意、目的等)的定位:仅仅是责任要素。主观方面只影响责任的有无和程度,不影响行为本身的违法性。
      &案例:甲意图杀死乙,向乙开枪,但子弹却击中了旁边的丙,导致丙死亡。
      (1)违法、责任要素说(观点1)的分析:
      违法性:甲对丙的杀人行为是违法的。这种违法性并不仅仅因为“开枪导致人死亡”这个客观事实,也包含了甲主观上“想要杀人”的故意。该“故意”强化了行为的违法性,使其区别于意外事件。
      有责性:同时,这个“故意”也是追究甲对丙死亡负有“杀人罪”责任的基础。所以,“故意”既是违法要素,也是责任要素。
      (2)责任要素说(观点2)的分析:
      违法性:判断甲的行为是否违法,只看其客观层面(开枪杀人)。无论是故意、过失还是意外,客观上都造成了法益侵害,因此都是违法的。
      有责性:“故意”和“过失”仅在责任阶层进行讨论,用来区分甲是构成故意杀人罪(重责)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轻责)。所以,“故意”只负责决定责任的轻重,不参与违法性的判断。
      三、对该理论的质疑和批判
      (一)支持该理论的理由(为何要考虑责任)
      1.核心观点:责任可以限定构成要件的范围。有些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法益侵害,但由于无法进行责任非难,法律会直接将其排除在构成要件之外。
      &案例: A犯下抢劫罪后,为了逃避抓捕,将自己作案时穿的血衣烧毁。(《日本刑法典》第104条隐灭证据罪)
      (1)问题:A的行为客观上“隐灭”了刑事案件的“证据”,是否构成“隐灭证据罪”?
      (2)解释:法律规定,该罪的犯罪主体不包括“犯人人本人(即A自己)。为什么?因为法律无法期待一个人不为自己脱罪,如果A毁灭自己的犯罪证据,对他进行责任非难(即期待可能性)会非常困难。因此,立法者直接将“犯人人本人”排除在构成要件之外。
      (3)反对者的反驳:既然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犯人人本人”不构成本罪,那么该行为从一开始就欠缺了“可罚的违法性”(即不符合构成要件),根本不需要动用“责任”概念来解释。这实际上是对“违法性”本身进行了限缩解释。
      *如何理解责任对构成要件进行了限定?
      对于这个案例,我的理解是:
      先看“责任”(非难可能性):杀人犯乙本人毁灭证据,虽然客观上妨碍了司法,但法律无法非难他,因为“期待他不毁灭证据”太难了,这违背人性求生的本能(缺乏期待可能性)。既然无法非难(没有责任),那就不该惩罚他。
      再把无法非难的结果写进法条:因为法律基于“责任”的考虑,决定不惩罚乙。为了在法条上体现这一点,立法者就在构成要件里特意加了一句话——“犯人人本人除外”。
      (二)对违法有责行为类型说的主要批评
      1.无法推定责任能力:构成要件可以推定行为违法,但无法推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如是否为精神病人)。既然无法推定全部责任要素,就称不上是“有责行为类型”。
      2.责任判断是积极的:违法性判断通常是消极的(即“有无违法阻却事由”),而责任的判断需要积极的认定(如是否有故意、过失,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无法仅通过排除阻却事由来完成。
      3.损害构成要件的机能:构成要件的首要机能是罪刑法定主义下的保障机能,通过明确禁止的行为类型来预防犯罪。如果在判断是否符合构成要件时就混入责任要素,会模糊这一边界,导致判断提前复杂化,削弱其作为“第一道防线”的明确性。
      4.可能导致“一次性判断”:如果构成要件与违法性、责任都紧密相关,可能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将犯罪成立与否的判断混为一谈,只进行一次性综合判断,从而破坏了三阶层递进式判断的逻辑性和严谨性。
      *问题: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阻却——责任构成要件该当性——责任阻却,这个公式是怎么根据违法责任构成要件提取出来的?违法有责不是全部混成一阶层了吗?
      回答:错误!并没有合为一个阶层!回忆理论的逻辑……
      第一步:重新定义“构成要件”
      他们认为,刑法分则的每个罪名(如“杀人”),不仅仅是“客观动作”的模型,它天然自带了“主观恶意”(故意)的设定。所以,这个模型本身就是“违法且有责”的集合体。
      第二步:引入“原则(定型)”
      既然构成要件是“违法且有责”的定型(原则),那么:“符合了构成要件,原则上就推定你是违法的、有责的。”
      第三步:“例外(阻却)”的辩证法,拆分出例外,即违法构成要件——违法阻却;责任构成要件——责任阻却。
      我暂且认为,这个理论是将责任和违法全部划定进了构成要件中,用构成要件的形式进行了表达。

      第五节构成要件要素的补充
      一、构成要件要素概述
      (一)概念区分
      1.构成要件: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类型(如故意杀人罪)的整体模型。
      2.构成要件要素:组成构成要件的具体零件。包括行为、主体、结果、因果关系、行为状况、行为客体等。
      (二)要素的功能:
      1.区分罪与非罪:缺少必要要素,行为就不符合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
      2.区分此罪与彼罪:不同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组合不同(如盗窃罪与诈骗罪在“行为”要素上不同)。
      二、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的理论争议
      核心问题:构成要件中除了客观要素,是否还包含主观要素(如故意、目的、倾向等)?四种理论:
      1.全面肯定说(德日通说):主观要素既是违法要素(决定行为坏不坏),也是责任要素(决定行为人该不该罚)。通俗理解,持“行为无价值”论。认为法律不仅要看结果坏不坏,更要看行为本身和意图坏不坏。带刀上街是中性行为,但“带着杀人的想法”挥刀,行为本身就具备了极坏的违法性。
      2.责任要素肯定说:主观要素只是责任要素,不能是违法要素。通俗理解,持“价值中立”的构成要件论。认为构成要件应像照相机一样客观记录事实,主观想法是判断“是否有罪”(责任)时再考虑的事。
      3.部分肯定说:不全部承认,只承认特定情况(如部分目的犯、未遂犯的故意)是主观违法要素。通俗理解,折中立场。有些犯罪(如伪造货币),单看客观行为根本判断不出危险,必须引入“目的”;普通犯罪(如杀人既遂)则不需要。
      4.全面否定说:彻底否定主观构成要件要素。所有的“主观想法”都能转化为“客观危险”。持“结果无价值”论。认为违法性只能由法益侵害或侵害危险(客观)决定。所谓“目的”,只是行为客观危险性的另一种表达;所谓“故意”,只是实施危险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属于责任问题。
      三、目的犯
      (一)概念:以目的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类型。
      (二)分类:
      1.按目的实现方式分
      (1)断绝的结果犯(直接目的犯):只要实施了构成要件行为,目的就自然同步实现,无需再干别的事。
      ①举例(内乱罪):张三组织武装叛乱,目的是“颠覆政权”。只要他实施了叛乱行为,这个目的就已经在行为中实现了。
      (2)短缩的二行为犯(间接目的犯):实施了构成要件行为后,还必须再实施另一个行为(由自己或第三人完成),目的才能实现。我认为,法律把未来的“另一个行为”的目的,提前拿来评价当下的行为。
      ①举例(伪造货币罪):需要“以行使为目的”。即:当前行为是“伪造”,未来的行为是“花出去/使用”。
      2.按目的的法律地位分
      (1)真正目的犯:目的是成立犯罪必不可少的要件(如伪造货币罪,没行使目的就不构成此罪)。
      (2)不真正目的犯:目的不是成立犯罪的条件,而是加重刑罚(如“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该目的只是升格法定刑的条件,即使没有此目的,绑架罪也成立)或免除刑罚的条件。
      3.按是否明文规定分:
      (1)明示的目的犯:法条里白纸黑字写着“以……为目的”。
      (2)暗示的目的犯:法条没写,但理论上认为必须有的。例如盗窃罪、诈骗罪,虽然没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解释论上一致认为必须要有这个目的。
      (三)关于“目的”性质的争论
      通说:目的犯中的目的属于主观的违法要素,因而也是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

      ***阅读时,又产生困惑,所谓的构成要件要素,主观的违法要素,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这些是以三阶层理论为基础还是以二阶层理论为基础?
      回忆了一下,暂且写个结论,是以三阶层为基础的。想想古典三阶层(贝林、李斯特时代,构成要件是客观的、中立的要素)和现代三阶层(韦尔策尔目的行为论,构成要件包括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
      好。再想,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是在讨论第一阶层。主观的违法要素也是在讨论第一层!因为,在现代三阶层(行为无价值论)看来,构成要件不仅仅是“形式上的模型”,它本身就是“违法性的类型化”!!!最后,主观的责任要素是在讨论第三层。
      明白了吗。多思,多想,多温习。

      ***继续。
      (三)关于“目的”性质的争论
      1.主观违法要素:
      (1)通说:目的犯中的目的属于主观的违法要素,因而也是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
      (2)逻辑:“行使目的”是超过客观构成要件事实的内心想法,不需要有客观行为与之对应。
      (3)案例:甲伪造了10万□□准备去超市花(有行使目的);乙伪造了10万□□纯粹放在家当壁纸(无行使目的)。通说认为,只有甲的行为具备违法性(构成犯罪),乙的行为不构成伪造货币罪。目的为行为的违法性“注入了灵魂。
      2.反对观点一:仅“短缩”型才属于主观违法要素
      (1)逻辑:部分学者认为,像内乱罪这种“断绝型”的,目的随行为而生,没必要单独评价;只有“短缩型”(如伪造罪),因为客观上缺少“行使”环节,不靠“目的”联系,就分不清谁是危险谁是安全,所以只在这一类型里承认目的是违法要素。
      3.反对观点二:目的不是违法要素,而是责任要素
      (1)逻辑:伪造货币、伪造文书,单看伪造行为本身就已经违法了(侵犯了公共信用),只是在同时具备“行使目的”时,法律才认为值得动用刑罚处罚。所以“目的”不是决定行为违法的,而是决定行为人是否值得谴责(责任)的。
      4.反对观点三:彻底的客观化——用“客观危险”取代“主观目的”
      (1)核心颠覆:没必要看行为人脑子里想什么,只看客观事实就能判断。
      (2)法理依据:伪造货币罪保护的法益是“货币的公共信用”。只有“即将或可能流入社会”的□□才侵害法益。因此,法律只处罚客观上具有“行使危险”的伪造行为。
      (3)案例:王五在自己仓库里,用高清专业印钞机,大量印制了逼真的万元钞票,被抓获时声称“我是为了练习摄影技术,绝对不花”。
      5.客观危险说分析:不看王五嘴上说的“目的”。客观上,用专业机器、大规模、高仿真地印制,这种行为状况本身就制造了足以扰乱货币信用的客观危险。因此,不需要承认“行使目的”是主观违法要素,直接认定具有违法性。而“为了写真练习”这个想法,只是判断他主观上有无故意认识(即他是否知道自己在印□□)时用的,属于责任阶段。
      四、未遂犯的故意争论
      (一)全面肯定说:既遂犯的故意、未遂犯的故意,都是主观构成要件要素。
      (二)部分肯定说:仅未遂犯的故意属于主观违法要素。
      案例:李四向赵六开枪,但没打中。单看“开枪”这个动作,无法区分是“杀人”还是“开玩笑”。如果把未遂的故意排除在构成要件之外,就无法判断开枪行为是否具有“杀人的违法性”。因此,未遂犯的故意是决定行为危险性的关键,属于违法要素。
      客观危险说反驳:未遂犯本身就是一种“具体的危险犯”。判断是否违法的依据,是客观上子弹飞行的轨迹、距离、瞄准的位置是否对生命有现实危险,而不是看开枪时脑子里想的什么。故意问题,留到责任阶段去讨论。

      ***有问题。为什么部分肯定说把既遂犯故意删掉了?***思考
      &全面肯定说(德日通说):既遂犯的故意 + 未遂犯的故意,全部都属于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同时也是主观违法要素)。
      &部分肯定说:只有未遂犯的故意属于主观违法要素;既遂犯的故意被“踢”出构成要件,只作为责任要素。
      1.困惑一:为什么部分肯定说要把“既遂犯的故意”删掉?
      (1)根本原因:违法性的判断在“既遂”和“未遂”中不一样。
      ①未遂犯(人没死/结果没发生):
      1)客观事实:只有中性的“开枪动作”。这个动作本身(如扣扳机)在法律上是好是坏,完全无法判断。
      2)困境:没有客观结果来证明“违法性(危险)”。
      3)解决(部分肯定说的逻辑):必须把“杀人的故意”拉进来充当“违法性的定性剂”。正因为有了杀意,开枪动作才从“物理动作”升格为“具有致人死亡危险的杀人行为”。所以,未遂的故意,绝对是主观违法要素。
      ②既遂犯(人死了/结果发生了):
      1)客观事实:不仅有“开枪动作”,还有“他人死亡”的客观结果。
      2)质变:“死亡结果”本身就是最铁证如山的法益侵害,它已经完美且充分地证明了行为的违法性。
      3)结论(部分肯定说的逻辑):既然“死亡结果”已经撑起了违法性的大旗,就不再需要“杀人的故意”来帮忙定性了。因此,既遂的故意可以功成身退,安心放到第三层(责任)去处理“定什么罪”的问题。行为”。所以,未遂的故意,绝对是主观违法要素。
      2.困惑二:全面肯定说里的“既遂故意”很多余?部分肯定说没创新?
      (1)全面肯定说里的“既遂故意”绝对不多余

      我之所以觉得它多余,那是站在“结果无价值论”(只看客观结果)的角度。但通说(全面肯定说)站在“行为无价值论”的角度,认为:核心逻辑:“杀人”不仅仅是“导致一个人死亡”的结果,更是“行为人基于敌视法益的意志而实施的行为”。
      (2)案例:过失致人死亡和故意杀人
      张三(猎人):以为草丛是野猪,开枪打死人(过失)。
      王五(仇人):瞄准心脏,开枪打死人(故意既遂)。
      如果没有“既遂故意”:在第一层(构成要件)里,张三和王五的行为模型完全一样(都是开枪+死人),只有到了第三层(责任)才区分。这导致刑法在第一步就无法宣告“王五的杀人行为本身比张三的过失行为更恶劣”。
      通说认为:王五的“杀意”是他开枪行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抽掉杀意,王五的开枪就和张三一样变成了中性的物理动作。它负责在构成要件层面,就将“故意杀人”与“过失致死/意外”彻底切割开,体现了刑法对“邪恶意志”的否定。
      (3)部分肯定说具有极大的理论创新性:开创了“不法的二元分裂”理论。
      在部分肯定说之前,所有学者都试图用“一套违法性标准”解释所有犯罪。部分肯定说大胆承认:违法性的根基在既遂和未遂中是不一样。
      1)既遂:违法性来源于客观结果(死人)。
      2)未遂:违法性来源于主观故意(因为缺了客观结果,用故意来填补)。
      3.困惑三:既然判下来的罪名和刑期都一样,在第一层还是第三层争,有什么意义?
      也就是,王五瞄准心脏开枪打死了赵六,把“杀人的故意”放在第一层(构成要件),还是放在第三层(责任),法院最终的判决书上写的都是——“被告人王五犯故意杀人罪(既遂)”。这不是给他的作用!是给别的罪名的作用!
      (1)意义一:区分此罪与彼罪(构成要件的类型化功能)
      如果不把既遂故意放进第一层,那么:
      故意杀人罪(既遂)的模型 = 开枪 + 人死
      过失致人死亡罪(既遂)的模型 = 开枪 + 人死
      这两个罪在第一层长得一模一样,刑法分则设立两个不同法条就失去了“行为类型”上的依据,严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2)意义二:处罚“绝对不能犯(未遂)”的根基
      因为结果根本没发生,连第二层都进不去(或进去后因无危险而无罪)。

      案例(绝对不能犯):王五深恨赵六,以为枪里装的是真子弹,在近距离瞄准赵六心脏,果断扣动扳机。但实际上,枪里是空包弹(只有底火,没有弹头),只发出“啪”的一声,赵六毫发无伤(无结果,无物理危险)。
      如果按照“把故意放在第三层(责任)”的逻辑(即彻底的客观违法性论):
      第一层(客观构成要件):只有“扣动扳机”的物理动作。因为没有子弹飞出,这个动作在物理上对赵六的生命毫无危险,不符合“杀人行为”的客观模型。
      结论:第一层(构成要件不符合)——直接无罪。根本走不到第二层(违法性)和第三层(责任)去审查王五脑子里有没有杀意。
      但通说认为:王五这种穷凶极恶的“杀意”必须被刑法严厉谴责!必须定故意杀人罪(未遂)!
      怎么定罪?
      必须把“杀人的故意”放进第一层考虑(构成要件)!
      第一层:有“杀人故意”+“扣动扳机的行为”。
      通说认为,当“杀人故意”和“着手行为”结合时,该行为在法律上被定性为“杀人行为”,具备了行为的违法性(敌视法益的意志)。
      虽然因为客观结果没发生,既遂不成立,但未遂犯稳稳成立。因为客观无危险,在第一层(如果你把故意排除出去)就直接出罪了,根本无法到第三层去判断故意。

      五、倾向犯:
      (一)基本概念
      1.定义:行为必须表现出行为人内心的某种特定倾向(如□□倾向)才能构成犯罪。
      2.传统通说(德国及日本旧判例):肯定为主观违法要素
      3.逻辑:如果没有“刺激或满足□□”的内心倾向,摸别人身体、拍裸照,那可能只是故意伤害、强制侮辱,但不是“猥亵”这个罪。倾向赋予了行为“猥亵”的特殊违法性。
      (日本最高法院判例):被告人出于报复目的,强迫被害人脱光衣服并拍摄裸照。法院认为,因缺乏“满足□□”的内心倾向,不构成强制猥亵罪。
      (二)现代日本学者批判(客观化倾向)
      1.逻辑反转:强制猥亵罪保护的法益是“性的羞耻心”(客观法益)。只要客观上强迫他人裸露,侵害了他人的羞耻心,且行为人对此有认识(知道对方会羞耻),就构成违法。
      2.对“倾向”的重新定位:满足□□的想法,只是犯罪的动机,而不是构成要件要素。
      3.反证案例:如果一个人出于满足□□的目的,但偷偷摸别人且自以为对方不会发现、不会感到羞耻(欠缺侵害羞耻心的认识),虽然他内心有□□倾向,按现代观点反而不构成犯罪。这证明了违法性根源在于侵害“羞耻心”(客观),而不在于“倾向”(主观)。
      六、表现犯
      (一)基本概念
      1.定义:犯罪行为必须表现出行为人内在的心理过程或记忆状态才成立犯罪。
      2.伪证罪的“虚假”之争:所说的谎恰好与客观事实相符,该怎么处理?
      (1)主观说(通说):“虚伪”= 违反自己内心的记忆(即违心说谎),是表现犯,因为必须对比证言与内心记忆,所以是表现犯。
      (2)客观说:“虚伪”= 违反客观真实(即内容与事实不符)。不是表现犯。保护法益是“国家审判作用”,只看客观事实是否被扭曲。
      (3)折中说:
      ①构成要件层面:违反记忆就是“伪证”,符合构成要件(是表现犯)。
      ②违法性层面:如果碰巧与客观真实相符,因不具备违法性(不会误导审判),最终不处罚。在构成要件层面是表现犯;在违法性层面被阻却。
      二、规范的构成要素之认可
      简单。
      (一)基本概念
      1.记述性要素的界定:自贝林起,认为记述性要素(如“人”“汽车”)仅凭对事实的认识即可确定,无需法官进行价值判断(尽管也需要法律解释,但标准一旦确定,事实认定即明确)。
      2.规范性要素的提出:贝林基于构成要件价值中立的立场,最初否定规范性要素。但所谓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如“□□”“贿赂”),即便有法律定义,具体案件中仍需法官依据文化价值标准进行主观评价判断(例如“□□”文书的标准仍需个案裁量)。
      3.承认的必然性:若完全否定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构成要件作为“犯罪类型”或“指导形象”的功能无法发挥。自M.E.迈尔起,该要素逐步被认可,这与学界将构成要件从“行为类型”演化为“违法类型”的认识紧密相连——肯定构成要件是违法性的根据,就必然包含评价要素(即规范的要素)。
      (二)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的类型
      1.梅茨格尔(四分类):
      法律的评价要素(参照刑法以外的法概念,如“他人的物”“公务员”);
      一般文化的、社会的评价要素(参照伦理、社会观念,如“□□”“侮辱”);
      量的评价要素(需法官进行程度界限判断,如“公然”“微薄价值”);
      主观的评价要素(完全依赖法官主观裁量)。
      2.耶赛克和魏根特(三分类):
      本来的法概念(如“婚姻”“公务员”);
      与评价有关的概念(如“卑鄙的动机”);
      与意识有关的概念(如“秘密”“性行为”)。
      3.平野龙一(四分类):
      纯粹的法律概念(如“公务的合法性”);
      与价值有关的概念(如“虐待”);
      具有社会意义的概念(如“住宅”);
      伴随事实判断的概念(如“危险”)。
      (三)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的解释
      基于罪刑法定主义的明确性要求,规范的要素应尽量少用,如不得已使用,解释时须遵循四点原则:
      1.合宪性审查:若一般公众无法从法条中读出行止边界,则违反明确性原则,违宪。
      2.还原解释:尽可能将其解释还原为可客观认定的记述性要素。
      3.平行评价:进行规范判断时,应以“社会一般人的认识”为标准,避免法官判断偏离大众认知。
      4.主观认知调查:若行为人认识与该解释不一致,需调查其是否认识到该要素的社会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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