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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外国刑法理论的思潮与流变》 第五章 犯 ...

  •   请谨记,事物的发展必定遵循否定之否定规律。

      第五章犯罪论体系的演化

      第一节犯罪论体系的概念和类型
      一、犯罪论体系的概念:略
      二、犯罪论体系的类型
      (一)平面的犯罪论体系:特点是将犯罪要件进行平行或分类并列,各要件之间不强调严格的逻辑递进顺序。
      1.二元体系(两种要素的区分)
      (1)客观要素与主观要素区分说(如德国早期普通法传统):将犯罪分为客观方面(行为、结果等)和主观方面(故意、过失等)。
      (2)犯罪的行为与犯罪的心理区分说(英美法系主流):基本架构是“犯罪行为”(客观外部行为及相关要件)和“犯罪心理”(可责的心理状态或过失)。此外,通常还有“辩护事由”作为独立部分,但区分不精细。英美法重案例实践,缺乏欧洲大陆式的严密体系。
      (3)行为与行为人的二元说(法国为代表):将犯罪分为“犯罪的特有构成要件”(包括事实要件【为了区分非事实的单纯思想活动与犯罪意图,思想犯×】和心理要件)和“责任要件”(主体和责任原因)。特点是严格遵循“客观→主观”、“形式→实质”的判断顺序,注重人权保障。
      ①“而且这一体系,按照从客观的要素到主观的要素,从形式的判断到实质的判断的顺序来最终考虑是否成立犯罪。”——有判断顺序。
      2.四元体系——苏联及中国、俄罗斯模式
      (1)来源:特拉伊宁1958年《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
      (2)结构: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
      (3)特征:四要件平行排列,“几乎不能相互联系,顺序排列完全无关紧要”;此外还需单独审查“社会危害性
      (4)影响和现状:覆盖波罗的海、高加索、中亚、中国(1979年刑法明显受其影响);许多东欧国家已放弃此模式,爱沙尼亚、格鲁吉亚等回归德国三阶层。该体系的根本缺陷:要件缺乏逻辑递进,容易导致判断上的循环或跳跃;社会危害性审查又带来额外的实质性判断,反而增加不确定性。
      (二)阶层的犯罪体系
      特点:要件按逻辑顺序层层递进,每一阶层是下一阶层的前提,审查顺序固定且不可颠倒。
      1. 三阶层模式(德日通说)
      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
      第一层:行为是否符合法定构成要件;
      第二层: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有无违法阻却事由);
      第三层:行为人是否具有可非难性(责任能力、期待可能性等)。
      过滤机制,前一层不成立,直接排除犯罪,无需进入下一层。
      2. 二阶层变体
      部分学者(如目的行为论者)认为构成要件与违法性本质上是统一的,合并为“类型的不法”,由此形成:
      不法→责任
      这并非对三阶层的否定,而是对其内部结构的重新整合,逻辑递进关系未变。
      回忆一下,苏联四要件和中国目前实践的改良版四要件。
      在下一个部分。

      三、犯罪论体系的优劣
      (一)日本学者的看法
      1.少数的平面体系优于阶层体系说
      (1)两者实质无大差异,且平面体系在规范上也可区分违法与责任。
      (2)但阶层体系在犯罪客体和犯罪主体的处理上存在体系缺陷:
      ①客体问题:阶层体系将客体排除在构成要件之外,不合适。有日本学者指出,日本将其论述为“行为客体”或“保护客体”,但体系性反省上仍存问题,日本学术界实际上忽视了这一缺陷,仅少数学者在论述法益概念时意识到。
      ②主体问题:阶层体系的通说将责任能力作为责任(主观方面)问题论述,但将其与主体分离论述是不妥当的。
      2.多数日本学者的观点:
      (1)注意体系的意义和相对性,历史渊源等
      (2)具体问题解决的圆满程度,焦点问题:
      ①是否承认对无责任能力人的共犯
      1)10岁的甲为情所困,要杀乙,指使老大爷为其望风
      a.问题:甲不可能成立间接正犯,是否承认对无责任能力人的共犯?
      b.德国处理:自1910年M.E.迈尔提出“限制从属性”理论,认为共犯是违法形态而非责任形态,参与人责任不影响共犯成立。据此,甲与乙成立盗窃共犯,乙是正犯(无责任不担责),甲是从犯(承担从犯责任),圆满解决。
      c.法国处理:共犯从属于正犯“行为”的犯罪性,不必完全否定正犯心理、内部要素及责任能力的归责性要素。
      d.英美处理:具有正当化抗辩事由时可成立共犯,但在精神障碍等免责抗辩时,有可能追究共犯责任。
      总结:德、日、法、英、美均采用“限制从属形式”。
      因此,对中俄体系的指摘:中俄体系将犯罪主体界定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难以避免上述处罚空隙。日本学者认为,是否应设立低于责任能力层级的“行为能力”概念,值得中俄学者思考。
      注:目前我国已经采用改良版四要件体系。
      ②超法规的阻却事由的定位
      1)日本学者一方面认可苏俄体系“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唯一基础”有助于约束法官、赋予制定法约束力。但另一方面指出,若贯彻此主张,逻辑上无法承认超越刑法规定的“阻却犯罪□□由”。
      2)中俄在理论和实务上承认诸如被害人承诺等超法规的正当化事由,是否意味着理论矛盾?
      ③主观的违法要素的定位
      1)德日体系以违法与责任为支柱,区分违法性和有责性是重大课题。那中俄体系中的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如何看待?
      (二)德国学者的看法
      1.英美体系的缺陷
      (1)文化依赖性过强,缺乏普适性:“盎格鲁-撒克逊”模式几乎无法输出,因其几乎不能脱离英美法律文化单独存在,这种古老的法律文化很难被全盘接受。这也是美国刑法在美国以外几乎不被接纳的原因之一。
      (2)第二,存在大量刑事追诉、刑事判决及判决执行的漏洞。
      2.苏联(俄国)体系的评价:有进步,但鉴于政治前提在今日被许多国家批判。
      3.德国体系的优点:略

      第二节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展开
      一、古典的犯罪论体系(贝林-李斯特体系)
      (一)核心思想:受自然主义影响,试图将刑法体系构建得像自然科学一样精确、可测量。它将犯罪严格区分为客观面(外部行为)和主观面(内心心理)。
      (二)体系结构
      1.构成要件与违法性:属于客观面。构成要件是价值中立、记述性的,即不包含任何价值判断,只描述客观的外部事实。它和违法性是分离的,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不能直接推定其违法。
      2.责任:属于主观面。故意和过失是责任要素(心理责任论)。
      3.行为理论:采用因果行为论(行为是纯粹的物理因果过程)。
      4.后续发展与评价:该体系因对构成要件中立性的理解受到批判,在20世纪二三十年代影响力下降。但近来有学者(如日本的中山研一)试图复兴该体系,以对抗强调主观要素的现代新古典学派。
      思考一下:
      可以理解为,构成要件只像一台摄像机一样记录“某人在某时用刀捅了另一个人”这一客观过程。至于这个行为是“正当防卫”还是“故意杀人”,则属于后面的违法性判断。它本身不包含“好”或“坏”的评价?
      二、新古典的犯罪论体系
      (一)核心思想:以新康德主义哲学为基础,批判自然主义将人“物化”。新康德主义强调人类的认识(主观)会赋予客观世界以意义和价值,因此,刑法学也应基于刑法自身的价值和目的来评价行为。
      (二)对古典体系的改良:
      1.构成要件:不再是纯粹客观的,开始包含主观的违法要素(如特定犯罪中的目的?想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和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如“猥亵侮辱”等需要法官价值判断的要素)。
      2.构成要件与违法性的关系:构成要件是违法性的认识根据或实在根据(M.E.迈尔比喻为“烟与火的关系”)。即,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原则上可以推定其违法,除非存在违法阻却事由。
      3.违法性:提出实质的违法性论,承认了法律规定之外的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
      (1)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救行为、法令行为、职务行为、被害人承诺等等
      (2)违法性判断的核心问题是:这个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在客观上是否被整个法律秩序所允许?
      4.责任:从心理责任论转向规范责任论。认为责任非难的基础不仅是心理事实,还包括对行为人“期待可能性”的评价。例如,在紧急避险中,虽然行为人故意破坏了他人财产,但法律不能期待其“舍己为人”,因此可以阻却责任。
      (1)这个阶段的故意或者过失、责任能力、责任形式、违法性认识与可能性、期待可能性
      (2)有责性(责任)判断的核心问题是:虽然行为人做了违法的事,但法律在道义上或规范上,能否谴责他本人?
      思考一下:
      “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比如“猥亵”一词,其内涵并非纯客观的,而是需要根据社会的一般性观念和价值观进行判断。这体现了价值判断已进入构成要件阶层。
      “烟与火的关系”,迈尔认为,构成要件(烟)是违法性(火)的征兆。看到有烟(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通常就能推定有火(违法),但烟也可能是从别处飘来的(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如火是合法燃烧的)。
      三、目的行为论的犯罪论体系
      (一)核心思想:以现象学和存在主义哲学为基础,从“活生生的人”出发。其核心是目的行为论,认为人的行为本质上是有目的的,而非单纯的因果过程。
      (二)对犯罪论体系的重大变革:
      1.故意/过失的位置:由于“目的性”是行为的本质,故意(乃至过失)不再是责任要素,而是被提前到构成要件阶层,成为构成要件的主观要素。
      2.不法理论:转向人的不法论。不法的成立,不仅由法益侵害的结果(结果无价值)决定,更由行为本身的方式和样态(行为无价值)决定。
      3.责任论:违法性认识从故意中剥离出来,成为责任阶层的核心;相应地,错误被区分为构成要件的错误(阻却故意)和禁止的错误(影响责任)。
      4.后续发展:该体系影响力随目的行为论的衰落而下降,但目前仍有学者采用。
      思考一下:
      “故意提前到构成要件”:在古典体系中,“杀人”的构成要件只描述客观行为。但目的行为论认为,只有当行为人 “出于杀人故意” 去实施行为时,该行为才具有“杀人”的目的性本质。因此,故意杀人的“故意” 是构成要件的一部分,而非到了责任阶层才考虑。
      “人的不法论”:同样是夺取财物,如果是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其行为方式本身展现出的法敌对意志,比秘密窃取(盗窃)更强烈。因此,抢劫的不法程度重于盗窃,这不仅是因为财产损失,更因为行为方式本身(行为无价值)。
      回忆一下:
      行为无价值论(主观不法论):认为违法性的本质在于行为本身违反社会伦理或法规范,即便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只要行为违背社会伦理秩序,就具有违法性。明白了——
      !!!在目的行为论的犯罪体系中,故意(作为目的性活动的核心要素)被从责任阶层前移至构成要件与违法性阶层。由此,违法性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行为无价值。
      结果无价值论(客观不法论):则认为违法性在于行为对法益造成的侵害或威胁,关注实际危害结果。
      记忆案例:偶然防卫
      甲出于杀人故意,向乙开枪。但在甲扣动扳机的瞬间,乙正手持武器准备对丙实施致命攻击,且乙的攻击行为已处于着手实行阶段。甲对此毫不知情,其射击行为在客观上恰好起到了制止乙的不法侵害、保全丙生命的效果,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客观前提条件。
      结果无价值论(客观违法论)的推导:
      违法性的核心在于法益侵害的客观状态。甲的行为虽然在主观上具有恶意,但在客观层面上,其行为消灭了正在发生的法益侵害危险,并未造成受刑法保护的法益的实质性减损(甚至保全了法益)。既然客观层面不存在结果无价值,甲的违法性即被否定。结论:成立正当防卫,甲无罪(或至多因欠缺违法性,仅可能追究未遂犯的客观不法,但主流结果无价值论倾向于全面无罪)。
      行为无价值论(人的不法论)的推导:
      违法性必须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意思进行评价。甲在行为时,其内心完全没有防卫意思,而是纯粹基于法敌对意志实施了攻击行为。其行为样态(向人开枪)本身已经违反了行为规范,具有典型的行为无价值。因此,虽然结果无价值因客观巧合而被排除,但行为无价值单独支撑了不法的成立。结论: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未遂犯(因结果未遂,故非既遂)。
      对于偶然防卫,对标第九讲P83页!
      防卫认识必要说(行为本位主义,行为无价值论):不能用结果好坏来评价行为好坏,必须主客观统一。多看几遍。不成立正当防卫,那成立故意杀人未遂(排除了既遂和中止)
      防卫认识不要说:简单。
      四、现代新古典的犯罪论体系
      (一)核心思想:这是当前德、日刑法理论的通说,是一种新古典与目的论的结合体系。它吸收了目的行为论的核心体系性结论,但拒绝了其行为理论。
      (二)体系特征:
      1.行为论:否定目的行为论,主流采用社会行为论(行为是具有社会意义的人的活动)。
      2.构成要件与不法:接受“构成要件的故意”,即故意属于构成要件主观要素。在违法性上,采取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并存的二元论。
      3.责任论:并非将所有故意都归于构成要件,仍将一部分故意(如涉及违法性认识的部分)留在责任阶层。责任是对行为人的无价值评价(而非仅对行为)。
      五、目的理性的犯罪论体系
      (一)核心思想:以刑事政策(尤其是一般预防)为导向,主张犯罪论体系的构建不应基于“事物本体”,而应基于刑法的目的设定。代表人物是德国的罗克辛。
      (二)内容创新:
      1.客观归责理论:这是该体系最著名的理论。它旨在解决,当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它提出了一系列下位规则,如“制造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实现法所不容许的风险”、“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等。
      例如,甲劝说乙去森林散步,希望乙被雷劈死,结果乙果真被雷劈死。介入因素异常,甲与乙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2.责任的扩大(答责性):传统的“责任”概念被扩大为“答责性”。刑罚的发动,不仅取决于行为人的罪责(非难可能性),还必须考虑预防的必要性。只有当罪责和预防必要性同时存在时,行为人才需要对犯罪行为承担最终的“责任”。

      合理信念?捋一些东西:
      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
      违法阻却事由(不法阻却事由):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职务行为、被害人承诺……
      责任阻却事由:无责任能力、期待可能性。
      假想防卫:不阻却不法,只在责任层次起作用,因为它本身就是非法行为,伤害了无辜。
      违法性认识错误——事实认识错误在有责性阶段进行处理,法律认识错误同样在有责性阶段处理。

      但在四要件体系中审查的位置不一样。
      事实认识错误在主观阶段,而法律认识错误在排除犯罪事由里面(相对靠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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