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信息操纵行为定义
(一)证券信息操纵行为
证券信息操纵行为的概念源于经济学领域,是属于证券市场操纵行为中极为特殊的一种操纵行为。上世纪七十年代,多国经济学家经实证研究发现市场存在“分析师荐股效应”。实证研究都发现和证实了股票推荐对市场价格和交易量的影响,他们把这种效应称之为“公布效应”(PublicityEffect)或“宣布效应”。实证研究表明,专业的信息分析师及咨询机构运用“推荐”、“公布”等信息手段,在一定程度上左右了证券市场交易走势及涨跌幅度。也就是说,信息手段与证券交易价格定价机制之间,客观存在着直接的或间接的作用效力。
FranklinAllen和DouglasGale在1992年的《TheReviewofFinanceStudies》(Volume5)上发表了学术论文《StockPriceManipulation》,并指出证券市场操纵行为的模式之一,即为“基于信息的操纵行为”(In-formation-BasedManipulation),并列举了当时其他学者对于信息不对称下的价格操纵所提出的理论和观点。《StockPriceManipulation》中指出,早在1989年,美国学者Vila就发表和指出了“信息型”证券市场操纵行为,是操纵者在卖出特定股票后,散布不实信息造成该股股价下跌,然后再购买该股;之后美国学者Benabou和Laroque于1992年也考察了“信息型”证券市场操纵行为。他们得出假如某人拥有关于个股的“信息权限”(PrivilegedInformation),那么对于一般投资者而言,他对于该股票的公开陈述是具有权威性,那么他便能够通过制造误导性的申明和交易行为来实现操纵股价及从中获利的目的。近年来,也有学者再次提出“信息型操纵”属于证券市场操纵行为中的一种类型,是指意图影响集中交易市场有价证券交易价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实资料的行为。英美国家,及中国香港地区、中国台湾地区立法对“信息型操纵”的界定,多使用的“推荐”、“误导”、“蛊惑”、“诱使”等等词语客观描述,对行为的特性反映较为准确,揭示行为内涵较为清晰,在理论上易于理解,实践中便于把握。
(二)我国立法中“信息型操纵”
“信息型操纵”的概念也在我国现行的立法实践中得到体现。我国《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任何人不得单独或者通过合谋,“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依照法律规定,“信息型”操纵即应是“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的行为。
对于“利用信息优势”这一用语,学界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信息优势不限于未公开的信息,一般应包括任何与证券、期货交易有关的信息。行为人利用一般的信息也同样可以达到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目的。也有学者认为,利用信息优势是行为人操纵股价的辅助性手段,有别于操纵行为,判断标准应为是否实施了联合买卖或连续买卖。然而,“利用信息优势”是不同于实证研究中的“信息型”操纵行为。揣测“利用信息优势”用语的缺漏,一方面,“利用信息优势”这一用语不区分信息的性质和功能,不区分证券信息与一般信息的范畴,概括所有的信息均可成为证券法意义上信息,实为扩大了信息概念之外延。
以“是否实施了联合买卖或连续买卖”的客观标准作为行为认定的单一标准,摈弃行为发生的重要特征,即“利用信息”干扰或控制市场供需机制,是难以实现有效的行为规制的。另一方面,“利用信息优势”最显著的问题在于,与“联合、连续买卖”、“扰乱市场”之间缺乏清晰的逻辑关联。虽然“利用信息优势”具有“信息”这一要素,但尚缺少“利用信息”的行为构成条件,及其作用机制的描述。若以“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来定义信息操纵这一复杂现象,是无法全面揭示行为的本质属性,更不能满足市场发展和法律适用的需要。“利用信息优势”与证劵信息操纵行为之间存在显著的偏差。虽然“利用信息优势”和运用信息手段的行为客体均为证券流通市场,也就是通过“利用”或者“运用”信息,以不正当的证券交易达到操纵市场的目的,但是,“利用信息优势”的证券操纵行为与“运用信息手段”的证券操纵行为有着显著的区别。
“利用信息优势”的重点强调的是利用“信息优势”,即机会占先、条件占优的优势,如果不具有这种“优势”则不构成,即便其利用了信息,由于不具备“优势”条件,理应不构成证券操纵行为;而“运用信息手段”的行为,重点在于“信息手段”。不论是否具备信息优势,只要是事实上运用信息手段为其价格操纵目的服务,其运用信息手段就构成证券信息操纵行为的既遂,而毋须以“信息优势”为行为构成条件。
(三)券信息操宗行为定义
以实证研究结论来看,证券信息操纵行为涉及证券信息市场和证券交易市场;操纵行为人运用了信息手段制造了市场信息效应,扰乱市场正常价格机制,实现操纵证券价格和证券交易量的目的,同时实施了相应的证券交易行为,以牟取市场利益。从实证研究的思维出发,所谓证券信息操纵行为,即运用信息手段达到操纵证券价格之违法目的的行为。所谓信息手段,是指在公开的证券信息环境下的,通过信息的披露、传播、散布等,故意诱导投资者,扰乱正常的市场价格形成机制,操纵证券价格的行为。信息操纵行为人利用信息手段达到操纵证券价格,其最终目的是通过单独或合谋的方式进行直接或间接的证券交易,以获取证券市场的不当利益。
因此,证券信息操纵行为,就是以这种以信息干涉市场秩序的情形为实证理论基础,其本质是属于市场中投机者在逐利过程中,滥用信息手段,制造足以干涉证券市场基本定价机制的信息―市场效应,并从中谋取利益的行为。在传统的市场,如散布虚假市场消息行为等,一直以来广泛存在于包括证券市场在内的各类市场当中。在信息化市场中,发达的信息网路正在改变原有的市场行为模式。对于证券市场而言,时代变革带来的既有利,亦有弊,既存机遇,亦存挑战。但市场在经过信息化的高度发展之后,对虚假信息内容的证明和确认成本大大降低、效率大大提高;同时,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进一步保障市场基本信息的真实完整。因此,虚假信息往往很难广泛地对市场秩序构成显著、持续的破坏。
然而,操纵者得以更为隐蔽的操纵方式扰乱市场秩序,从中谋取非法利益。这不仅是因为市场信息化过程中,市场参与者是市场信息的使用者,通过市场信息进行投资决策和市场活动;更重要的变化在于,信息效应改变了传统的市场行为的构成要素,如行为客体、因果关系。利用信息效应,原本与市场价格并无直接联系的证券的信息发布、传播、推荐等行为,能够更显著地影响市场价格和交易量走向。证券信息操纵行为之定义,之所以摈弃“利用信息优势”而取之“运用信息手段”,是因为我国《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的操纵行为,更多地是针对证券交易过程中“能够比市场上的一般投资者更方便、更及时、更完整地了解证券信息”的行为主体所实施的联合或连续买卖行为。该规定实质上调整的是利用交易手段操纵证券价格和证券交易量所制定的行为规范,旨在限制和禁止拥有市场资源优势的主体利用资金流量对证券市场产生影响,实施扰乱证券市场正常价格机制的证券交易行为。但是,该行为的基本要素“信息优势”的规定却十分模糊和含混,如《认定办法》对“信息优势”所作的具体解释:“当事人能够比市场上的一般投资者更方便、更及时、更准确、更完整、更充分地了解相关证券的重要信息。”这样抽象的主观标准,无从具体度量,在实践中都具有巨大的弹性和幅度,从而导致其判断标准只能是“是否实施了联合买卖或连续买卖”单一客观标志,这在立法上是值得商榷和反思的。从立法的角度来看,相比之下使用“运用信息手段”这一用语来揭示和描述信息操纵这一特性和行为客观状况,可达到揭示内涵准确、判断方法简略、衡量标准统一的效果。
——以上内容引用自百度百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