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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第 20 章 ...

  •   实行过限:共犯中部分正犯超出了共犯犯罪的范围,也叫作实行过剩。
      判断表针:
      1、非包容的过限行为(不具有类型化的因果关系):谁超出谁负责。
      2、包容的过限行为(具有类型化的因果关系):对超出部分负责,需要承担过限行为的结果。

      实现过限判定后,若不存在类型化因果关系,还需要进入共犯的作为义务判断:
      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导致被害人陷入危险状态,则行为人产生保护被害人的义务,既要保护被害人的人身法益,也要保护被害人的财产法医。

      1、AB共同入室盗窃,共犯人B突然想要□□被害人,此时AB的先行行为(盗窃)只是对他人的财产法益有侵害,没有使被害人陷入人身损害的风险中,A没有阻止义务。如果B实施了□□,B属于实行过限,未阻拦的A不用对□□负责。
      2、AB共同入室伤害,将被害人打成重伤昏迷,共犯人B突然想要□□被害人,此时AB的先行行为(伤害致人重伤)使被害人陷入人身损害的危险中,A有阻止义务。如果B实施了□□,未阻拦的A需要负责,构成□□罪不作为形式的帮助犯。
      3、AB共同入室故意伤害,将受害人打成重伤昏迷,共犯人B突然想要拿走被害人的财务,此时AB的先行行为(伤害致人重伤)也使被害人陷入财产损害的风险中,A产生阻止义务。如果B实施了盗窃,未阻拦的A需要负责,构成盗窃罪不作为行使的帮助犯。

      真题:
      甲生意上亏钱,乙欠下赌债,二人合谋干一件“靠谱”的事情以摆脱困境。甲按分工找到丙,骗丙使其相信钱某欠债不还,丙答应控制钱某的小孩以逼钱某还债,否则不放人。
      丙按照甲所给线索将钱某的小孩骗到自己的住处看管起来,电告甲控制了钱某的小孩,甲通知乙行动。乙给钱某打电话:“你的儿子在我们手上,赶快交50万元赎人,否则撕票!”钱某看了一眼身旁的儿子,回了句:“骗子!”便挂断电话,不再理睬。乙感觉异常,将情况告诉甲。甲来到丙处发现这个孩子不是钱某的小孩而是赵某的小孩,但没有告诉丙,只是嘱咐丙看好小孩,并从小孩口中套出其父赵某的电话号码。
      甲与乙商定转而勒索赵某的钱财。第二天,小孩哭闹不止要离开,丙恐被人发觉,用手捂住小孩口、鼻,然后用胶带捆绑其双手并将嘴缠住,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甲得知后与乙商定放弃勒索赵某财物,由乙和丙处理尸体。乙、丙二人将尸体连夜运至城外掩埋。第三天,乙打电话给赵某,威胁赵某赶快向指定账号打款30万元,不许报警,否则撕票。赵某当即报案,甲、乙、丙三人很快归案。

      1 、请分析甲、乙、丙的刑事责任(包括犯罪性质即罪名、犯罪形态、共同犯罪、数罪并罚等),须简述相应理由。

      1、甲乙成立绑架罪既遂的共犯、帮助毁灭证据罪的共犯。乙还成立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想象竞合犯。丙构成非法拘禁的共犯和故意杀人罪的既遂,数罪并罚。
      理由:(1)甲乙合谋,骗丙使其相信钱某欠债不还,丙答应控制钱某的小孩以逼钱某还债,否则不放人。丙按照甲给的线索,误将赵某的小孩当成钱某的小孩,控制了赵某的小孩。对于甲乙而言,丙的错误是打击错误,按照法定符合说,甲乙构成绑架罪的共犯,既遂。
      (2)因甲欺骗丙,丙误以为钱某欠债不还,丙为了索取债务拘禁钱某的小孩,构成索债性非法拘禁。但是由于丙误将赵某的小孩当成钱某的小孩,非法拘禁了赵某的小孩,丙属于对象错误,不影响犯罪故意的认定,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既遂。丙与甲乙在非法拘禁的范围内成立共犯
      (3)丙恐被人发觉,用手捂住小孩口、鼻,然后用胶带捆绑其双手并将嘴缠住,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事后处理尸体的行为因为缺乏期待可能性,是不能犯,不构成毁灭罪证罪。但是甲乙帮助处理尸体的行为构成帮助毁灭罪证罪的帮助犯,既遂。
      (4)赵某的孩子死亡后。乙隐瞒信息威胁赵某打钱的行为。因为赵某的孩子已经死亡,不构成绑架罪,构成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想象竞合,择一重处罚。与绑架罪既遂的共犯、帮助毁灭证据罪的帮助犯数罪并罚。甲成立绑架罪既遂的共犯、帮助毁灭证据罪的共犯,数罪并罚。

      参考答案:
      1.甲、乙成立绑架罪既遂的共犯、帮助毁灭证据罪的共犯,乙还成立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想象竞合犯。(1)甲、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不知情的丙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行为,将被害人作为人质予以实力控制,成立绑架罪的间接正犯。(2)甲、乙指使丙控制钱某的小孩,但丙误将赵某的孩子当作钱某的孩子控制,对于丙来说属于对象错误,不影响犯罪故意的认定;但对于甲、乙来说属于方法错误,按照法定符合说,不影响绑架罪故意的认定,甲、乙依然成立绑架罪既遂 (按照具体符合说,甲、乙对于钱某的孩子成立绑架罪未遂,对于赵某的孩子成立过失绑架,不成立犯罪)。(3)由于丙已经实际控制被害人,无论甲、乙、丙是否实际获取钱财,甲、乙均成立绑架罪既遂,因为绑架罪是侵犯他人人身自由和生活安宁的犯罪,只要行为人实际控制人质即为既遂 (通说)。之后甲、乙商定放弃勒索赵某钱财的行为不影响绑架罪既遂的认定。当然,有不同观点认为,绑架罪既遂的认定要求行为人实际获取钱财,或者至少要求被害人家属产生了对被害人人身安危担忧的意思。按照这种观点,甲、 乙成立绑架罪未遂。(4)甲、乙发现被害人不是钱某的孩子而是赵某的孩子之后,意图向赵某勒索财物的,不成立新的犯罪,因为绑架罪是继续犯,即甲、乙控制人质后无论向谁勒索财物,都属于绑架行为仍在持续进行之中。(5)甲、乙对于小孩的死亡不负刑事责任。一方面,丙致使小孩死亡之际,甲、 乙并未对丙的行为提供任何助力,不可能成立帮助犯。另一方面,甲、乙二人并未在场,不可能阻止丙致使小孩死亡的行为,故不可能成立不作为的犯罪。(6)甲指使乙与丙将小孩尸体掩埋的行为成立帮助毁灭证据罪。甲、乙虽未参与丙致使小孩死亡的行为,但甲、乙明知尸体是丙犯罪的证据,而帮助丙掩饰、隐瞒,使司法机关难以发现丙的犯罪证据,甲、乙成立帮助毁灭证据罪的正犯。(7)乙明知人质已经死亡,仍然欺骗其父赵某交付钱财,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成立诈骗罪未遂;该行为同时也属于以恶害相通告,意图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成立敲诈勒索罪未遂,与诈骗罪未遂属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当然,有观点主张应认定为诈骗罪或者敲诈勒索罪中 “数额巨大”情形的未遂 (司法解释的观点),也有观点认定为诈骗罪或者敲诈勒索罪中 “数额较大”情形的未遂。
      2.丙的行为成立非法拘禁罪既遂、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者故意杀人罪。(1)丙控制小孩的行为成立非法拘禁罪。丙误以为是向小孩父亲索要债务而非法控制小孩,虽然客观上属于绑架罪的行为,但主观上仅有非法拘禁罪的故意,属于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按照法定符合说,其行为在非法拘禁罪的范围内主客观一致,成立非法拘禁罪,而非绑架罪。(2)丙的非法拘禁罪行为存在对象错误,属于具体事实认识错误中的对象错误,无论按照法定符合说还是具体符合说,不影响犯罪故意的认定,故丙的该行为仅成立 非法拘禁罪一罪。(3)由于丙已经实际控制小孩,实际剥夺了小孩的人身自由,其行为成立非法拘禁罪既遂。(4)丙用手捂住小孩口、鼻,用胶带捆绑其双手并将嘴缠住,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存在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的分歧。认定丙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理由是:丙的行为具有导致小孩死亡的危险性,丙应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具有导致小孩死亡的危险性,因疏忽没有认识到,以致导致小孩死亡。但丙并非追求或者希望小孩死亡,而是为防止其啼哭引来他人,表明其是反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故丙缺乏犯罪故意,仅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认定丙成立故意杀人罪的理由是:丙的行为在客观上具有导致小孩死亡的危险性,作为成年人的丙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有可能导致小孩的死亡,虽然丙并非希望、追求小孩的死亡,但丙至少是放任小孩死亡的结果,故丙成立间接故意的故意杀人罪既遂。(5)丙致使小孩死亡后掩埋小孩尸体的行为不成立犯罪。因为丙是本犯,其为自己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不成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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