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一章 上一章 目录 设置
3、《教义刑法学》 第三章 行 ...
-
第三章行为论
我国刑法学界对犯罪的定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的行为。重点关注犯罪的特征,尤其——社会危害性。
德日刑法: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有责的行为。重点研究行为。
第一节:行为论概述
(一)行为的概念
1.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客观刑法和主观主义刑法。
2.行为刑法(Tatstrafrecht)
(1)核心概念:是一种法定的规则,属于客观主义刑法。
(2)定罪依据:刑事可罚性与在行为构成方面加以限定的单一行为(或可能情况下的多个行为)相联系。
(3)惩罚性质:惩罚权仅表现为对单个行为的反应,而不是对行为人整体生活导向的反应,更不是对行为人未来危险的反应。
3.行为人刑法(Täterstrafrecht)
(1)核心概念:属于主观主义刑法。
(2)定罪依据:刑罚是与行为人的人格性(Persönlichkeit)相联系。刑罚由行为人对社会的危害及其程度决定。
(3)惩罚性质:定罪责难的对象是“一个这样的人”,即因为行为人是某种特定的人而受罚,而非仅仅因为实施了某个行为。需要从行为人的个人特征方面寻求答案,刑罚适用于行为人本身。
(4)如何看待?两者现在都存在,且在不同领域各有应用。
4.我国学者提出:人格刑法学——结合与发展
5.“裸”的行为和行为概念的价值性是否矛盾?不矛盾,行为是“裸”的,是未经规范评价的,主要是指行为是刑法评价的客体而非刑法评价的结果,从而使行为与构成要件该当性进行区分。但行为不是未经任何价值评判的实体,作为人的身体动静,本身具有社会意义。应该把这种价值评价和刑法评价区分开来。
(二)行为的体系性地位
1.行为——一个行为是否应该纳入刑法评价?应该在哪个阶层进行判断?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就是这个问题,所以他们属于体系的那个位置?我之前也思考,被害人承诺、自陷风险这些都是在哪个位置进行判断,原来归根结底是行为论的问题。不,不一定是行为论,还有人认为是因果关系等等问题,然而我国重视犯罪特点,而没有承认行为存在的体系,所以目前(书读得不多)还没有答案。
2.意外事件——因果关系?主体意志?过失?
(1)过失——客观注意义务的违反,“过失行为主要表现为客观注意义务的违反”。在客观层面,无论是过失行为还是意外事件,行为人都在客观上实施了一定的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并且从外观上看,两者都可能表现为没有尽到客观上的注意义务(即客观上存在违规操作或疏忽)。所以两者具有共同性。难以将意外事件从行为范畴中予以排除。
3.不可抗力——意大利刑法认为是典型事实而非典型行为。
(三)行为的机能
1.基本要素、结合要素、界定要素。、
二、行为的理论
存在行为→价值行为论
(一)因果行为论(存在论的行为论)
1.历史脉络:古典学派信奉经验主义与实证主义,即自然主义。在行为论中,该学派引入了自然科学的方法,注重对行为的物理分析。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曾引述威尔泽尔的评论指出:19世纪的刑法学(无论是新派还是旧派),都没有摆脱自然科学、实证主义、自然主义的倾向。李斯特的学说正是这一倾向的典型代表,他强烈主张行为的举止性。
2.李斯特的观点:
(1)李斯特对“行为”进行了明确的定义:行为是相对于外部世界的任意举止。具体包含以下要点:
①表现形式:这种任意行为能够改变外部世界,无论是造成某种改变(作为),还是造成某种改变的不作为。
②构成要素:强调行为在客观上的举止性与主观上的有意性。
③核心机制:由意志支配外部世界的变动,这被称为“因果历程”,即因果行为论。
(2)例子:李斯特在1913年德国刑法典草案的建议中,将侮辱行为描述为“一连串的喉结抖动、血脉贲张,引发他人不愉快的情绪”。
①起因(意志/有意性):喉结抖动、血脉贲张(纯生理反应)。
②过程(因果历程):声波在空气中传播(纯物理现象)。
③结果(外部世界的改变):声波撞击他人耳膜,导致他人产生了“不愉快的情绪。”
④批评:该描述仅剩下生物学特征,完全排除了“侮辱”在侵害他人名誉、人格方面的社会意义,没有任何价值判断。
(3)局限:没有办法解释不作为的行为性。——在《流变》里面理解。
(二)目的行为论(存在论的行为论)
1.性质:对行为的关注从身体举止转移到主观内在。
2.与因果行为论的比较:
(1)虽然都有意志,但因果行为论是注重结果的,即外部世界的变动,具有客观主义的性质
(2)目的行为论注重人的目的性。前者有些机械性,后者具有能动性。
3.局限:没有办法解释过失行为,尤其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过失的情况下,行为人没有目的性。威尔泽尔强行解释现实目的和潜在目的,盲目就是目的×修正后认为过失行为是构成要件性结果以外的目的性,但事实上,这已经不再刑法的评价范畴之内。
(三)社会行为论(价值的行为论)
1.提倡学者:李斯特的弟子施密特,还有耶塞克。
2.定义:刑法中的行为不是一种纯自然现象,而是具有社会重要性的现象。这种社会重要性根据规范加以界定。
3.解释不作为犯:存在论上是无,但社会论意义上,没有实施规范所期待的行为,因而是有。
4.关键词:社会重要性(规范要素)、人的态度(实体要素)。
(四)人格行为论
1.社会行为论是对因果行为论的价值补充,偏向刑法客观主义;人格行为论是对目的行为论的价值补充,偏向刑法主观主义。
2.提倡学者:罗克辛,大塚仁。
3.关系:人格是真实的自我,它隐藏在人的背后,对人的行为举止起到某种支配性。人格是行为的内在根源,行为是人格的外在显现。
4.逻辑起点:如果不从人格上揭示行为的性质,对行为的把握无疑是十分肤浅的。对行为进行追根溯源式的考察,必然涉及行为背后、对行为起支配作用的人格要素。
5.与目的行为论的共通之处:都表现出不满足于对行为之外在特征的描述,力图揭示隐藏在行为客观外表背后的支配性要素(在人格行为论那里,就是人格性)。
(五)规范行为论(别称:否定的概念,对事实性要素的否定)
1.核心主张:规范行为论又被称为“否定的行为概念”。这里的“否定”是指对行为中事实性要素的彻底否定,而完全肯定规范性要素。
2.理论逻辑:它认为没有事实性要素的行为就不是行为。这种理论甚至被称为“没有行为的行为概念”,是一种纯粹的规范行为论。
3.理论渊源:罗克辛等学者指出,该理论的核心观念可称为“可避免原则”(即:如果行为人能够避免结果发生且法律要求他避免,那么只要他不避免而导致结果发生,就应归责于他)。这一原则与英美法系中的“控制原则”类似。
4.致命缺陷:它消解了行为的事实性,使得“无行为则无犯罪”这一法律格言流于形式,潜藏着对法治的破坏。因此,纯粹的价值论立场是不能被接受的。
刑法上的行为论始终在“事实”与“价值”之间纠缠不清。
*“以事态是否可为行为人所控制作为衡量标准”。
好处:母亲不喂奶饿死婴儿。传统上认为这是“不作为”(没动手)。但规范行为论说:母亲能控制(能喂奶),却没避免结果发生,所以这就算她的“行为”。这样一来,作为与不作为的区分就没有必要了,在理论上很顺畅。
弊端:如果按照“规范行为论”(只问能不能控制),那么所有的“不作为”都可以被看作是“作为”。比如,母亲不喂奶饿死婴儿,按照规范行为论,既然她能控制,那她这个“不喂奶”的不作为,就成了“杀人”的行为。这样一来,“遗弃罪”和“故意杀人罪”的界限就模糊了,刑法分则里各个罪名的固定模样(定型性)就被彻底打破了。如果罪名失去定型,法官定罪就会变得极度随意,这就是“瓦解刑法的根基”。
第三节:行为的构造
一、体素
(一)基本概念
1.定义:行为的体素,指行为的举止性,主要表现在身体动静。
2.对传统因果行为论“有体性”的批判
(1)因果行为论的观点:强调行为的有体性,将其归结为物理要素。即行为人主观意思支配下,导致身体运动并引起外界客观变动,追求行为的事实性存在。
(2)作者的观点(批判):行为的体素不能简单地归结为物理要素,也不能完全表现为行为的有体性。
①作为(身体运动):有体性容易获得证明,行为性容易获得证明。
②不作为(身体静止):缺乏有体性,行为性较难证明。但“较难证明不等于不能证明”。因此,不能因为有体性的缺失就否定行为的体素。
3.体素的作用与行为性
(1)体素的地位:体素是行为的客观要素,对于标记行为(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具有重要意义。在作为与过失的情况下,体素具有特殊表现形式,但不能否定其对行为构造的重要性。
(2)行为性的本质:刑法学中讨论的“行为性”,并非指有体性,而是指具备行为的体素。
(3)论证维度:行为的体素应当从事实和价值两个方面加以论证(这也是综合行为论的体现)。
①在身体运动的情况下:运动本身(事实层面)就具有行为体素。
②在身体静止(不作为)的情况下:行为体素只有通过规范评价(价值层面)才能显现出来。
(二)不作为的行为性
(1)前述各个学说对于不作为的解释均捉襟见肘。
(2)作者观点:不作为具有行为性,它是刑法中行为的一种特殊形式。在认定不作为时,不能拘泥于某一方面,而应当采取综合解释论,将“社会的规范评价”与“行为人的态度”结合起来考察。
①论证逻辑一:从“权利义务关系”论证等价性(规范评价)
1)社会基础:人与人结成社会关系,经法律确认后形成以权利义务为核心的法律关系。权利与义务相互依存。
2)转化逻辑:承担法律义务是他人权利得以实现的前提;行使权利也必须以履行义务为基础。
3)等价性结论:作为是必然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不履行应当且能够履行的义务(不作为),同样是一种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因此,不作为与作为具有等价性,在否定的价值上是相同的。
②论证逻辑二:从“主观意志”论证存在性(事实与态度的结合)
1)虽然不作为在物理意义上是“无”,但这种“无”的状态本身是受行为人的主观意志所支配的。因此,从人的态度上来判断,它是一种“有”。
(三)过失行为的行为性——重点:忘却犯的行为性的论证
1.前述的各个行为论,因果行为论和目的行为论难以自圆其说,后三者一定程度上可以
(四)思想犯罪的排除(主观归罪)
1.案例:《汉书》古代腹诽罪;《论法的精神》孟德斯鸠记载,马尔西亚斯做梦割断了狄欧尼西乌斯的咽喉,将其处死。我国梦奸案。
2.清理:贝卡利亚
(1)批判以意图衡量犯罪的标尺与以罪孽作为处罚根据的专制刑罚制度
(2)法律不处罚犯意,不过问行为的内在恶意。
3.任何一个法治国家都是排除思想犯罪的
(五)言论犯罪的界定
十二怒汉(或十二公民):我要杀了你!
1.首先考虑言语的定性,孟德斯鸠认为言语并不构成“罪体”……有时候沉默不言比一切言语表示的意义还多……
2.其次,言论自由是公民的宪法权利。宪法权利不能入罪,言论不能构成犯罪!道德是主观的,法律是客观的。
3.案例:要注意很多诽谤罪。
二、心素
(一)基本概念
1.定义:行为的有意性,主观意思。从主观层面上考察行为,行为的心素和罪过心理是有所不同的。
2.行为是否包含心素,有三种学说
(1)身体动作说
①行为是一种单纯的身体运动或静止
(2)有意行为说
①人的意思是行为的必备要素,单纯的身体动作而缺乏意思要素,不论造成什么危害,都不是刑法上的行为。
(3)目的行为说
①刑法上的行为不仅是一种有意识的举动,而且是一种有目的的举动。
3.作者观点:支持有意行为说。需要明确的是,这种心素并非一定具有目的性,而只要是基于行为人的意识与一只而实施的一定的行为,就应认为具备了行为的心素。因而排除在外的有:
(1)无意识的反射动作。
(2)受他人之力的直接强制。
(3)睡眠中或无意识中的行动或静止。
(4)因病发作的抽搐
4.案例:夏某被强制杀人案。
(1)观点:胁从犯?紧急避险?不可抗力?
(2)本案中,往往论及道义、良心、职责甚至天理等大词,但这一切都与刑法无关,刑法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法不强人所难,这才是刑法真正的道德。
(3)夏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其缺乏心素,根本不存在刑法中的行为。也就是说,还没有进入构成要件该当性,就应被出罪。
5.行为是否具有有意性,需要注意的情况。罗克辛:
(1)自动化行为。
(2)冲动行为
(3)受到间接强制的行为
以上仍然是刑法上的行为。
这个区分相当困难。
本文当前霸王票全站排行

,还差

颗地雷就可以前进一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