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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外国刑法理论的思潮与流变》 第九章 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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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章危险犯理论的新趋势

      第一章危险概念的多义性
      简单。结论如下:
      危险概念:既可指行为人的危险,也可指行为(广义)的危险。行为(广义)的危险既可指行为(狭义)的危险,也可指作为结果的危险。同时,还有主观的危险和客观的危险。
      经过理论的发展,当今行为人的危险理论已经逐渐衰落,更多聚焦于行为的危险。即残暴的是行为本身,并不取决于行为人是否就是这样一类人。
      狭义的行为危险(行为本身的属性):指行为本身具备导致结果发生的抽象可能性。它侧重于行为时的客观属性。
      结果危险(法益受威胁的状态):指行为已经造成了对法益(法律保护的利益)的具体、紧迫的威胁状态。
      判断时点不同:行为危险只看“行为实施时”的情况;结果危险要结合“事态发展至某一节点(如送达时)”的全部情况。
      抽象程度不同:行为危险不要求“结果即将实现”,因此比结果危险更抽象、更前置;结果危险更具体,更接近实害。
      用隔离犯案例更好理解。

      第二节 危险犯的扩张
      一、危险的概念
      (一)结果的多重含义
      1.刑法理论中“结果”有三种理解:
      (1)第一种结果(事实作用):对行为客体的有形事实作用(如杀人行为对身体的伤害)。
      (2)第二种结果(外界变更):对社会外界的整体影响。
      (3)第三种结果(法益侵害或危险):法益受到侵害或面临侵害危险。
      2.关键区别:
      (1)第一种结果与行为客体直接相关;
      (2)第三种结果与保护客体(法益)直接相关。
      3.理论分歧:
      (1)观点一:所有犯罪都以结果发生为必要,结果是一切犯罪的共同构成要件要素(包括侵入住宅罪、伪造货币罪等,认为结果与行为同时发生)。
      (2)观点二:结果仅对结果犯是必要的,行为犯不要求发生结果。
      (3)实质:若将结果理解为法益侵害或危险(第三种结果),则所有犯罪都要求结果;若理解为有形事实作用(第一种结果),则并非所有犯罪都需要结果。
      二、危险犯的定义
      侵害犯:以现实的法益侵害为必要(如杀人罪,以死亡结果为既遂要件)。
      危险犯:以法益侵害的危险为已足(如放火罪,以公共危险的发生为既遂条件)。
      (一)危险犯的分类
      1.主要分为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学界有三种观点
      (1)形式说
      ①法条是否明确写明“危险”为构成要件要素
      ②弊端:缺乏实质标准,危险对象、基准不明;未遂、预备也可具有危险属性
      (2)行为/结果危险说
      ①具体危险=作为结果的危险;抽象危险=作为行为的危险
      ②弊端:被认为是对法益理论的误解,对作为结果的危险的误解,他们认为行为本身就包含结果,危险本质仍是结果。上课时老师曾经提过。
      (3)通说(程度说):具体危险=高度危险;抽象危险=缓和危险。日本通说,认为二者都要求实质危险,仅危险程度不同。
      三、抽象危险犯的争议
      (一)设置抽象危险犯的长处
      1.法益保护早期化
      传统刑法以实害犯或具体危险犯为原则,介入时间较晚。抽象危险犯在行为产生抽象危险时即可处罚,提前介入,有利于预防犯罪,避免法益受损后才反应。
      2.克服证明困难
      具体危险犯需证明危险结果及因果关系(如放火与公共危险的因果链),举证繁琐。
      抽象危险犯只需证明行为存在,简化认定程序。
      (二)抽象危险犯的弊端
      1.象征性立法风险
      立法者可能出于政治姿态设立抽象危险犯,旨在安抚公众情绪,而非实际预防犯罪。

      可能导致刑法沦为“纸上威慑”,缺乏实效与正当性,并易被利益集团利用。
      2.举证责任降低的风险
      抽象危险犯将举证重心从“结果”移至“行为”,减轻公诉方责任。
      但刑法制裁涉及基本人权,过度简化举证可能导致冤案,助长“以刑治国”倾向。
      3.与谦抑原则冲突
      刑法应为最后手段,抽象危险犯大量适用可能过度干预社会生活。
      有学者(如雅各布斯)将其视为“单纯不服从犯”,认为不应归入核心刑法,警示其对人权保障的侵蚀。
      四、过失危险犯的争议
      (一)德国学者许乃曼主张:过失危险犯立法,“过失犯罪应向危险犯演进”,认为传统过失犯罪对结果依赖偶然性,威慑与公平不足。
      (二)支持者的观点:
      极端危险行为即使未造成实害,也应处罚,否则会削弱预防效果。对轻微过失致重罚、重大过失致轻罚,显失公平。

      这个怎么理解?需要思考。
      例如:
      案例一(轻微过失+严重结果):货车司机在限速60的道路上,因为低头看手机导航1秒钟(轻微过失),开到63码。恰好一个行人突然窜出,司机反应不及,行人当场死亡。
      案例二(重大过失+轻微结果):货车司机在限速60的道路上,连续闯红灯、酒后驾驶、飙车到120码(重大过失,极度危险)。深夜路上恰好空无一人,司机虽然横冲直撞,但只撞到了路边的垃圾桶,零伤亡。
      传统过失理论是如何处理的?
      案例一:重罪(交通肇事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因为发生了实害结果,检察院必须公诉,法院判实刑,甚至面临巨额民事赔偿。
      质疑:过失程度很轻,却因为“运气不好”被判重刑。
      案例二:无罪或轻微行政处罚。
      因为没有实害结果、没重大财产损失,传统刑法认为“没有结果就没有犯罪”,最多吊销驾照或罚几百块钱。
      质疑:过失程度极重,对社会公共安全威胁极大,却因为“运气好”而逍遥法外。
      理解,继续。
      过失危险犯可分为过失抽象危险犯与过失具体危险犯(如德国刑法第306条放火罪)。
      争议的问题:过失危险犯是否违背责任主义?是否过度扩张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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